(2017)鲁0687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宁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张宁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845号原告: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辛安镇政府驻地辛政北路。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宁埠,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原告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宁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37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编号201308260575,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碧桂园.十里金滩E区43幢1802号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该商品房”)。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275,854元。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付清首期房价款27585元;2013年11月26日前支付二期房价款55171元;2014年2月26日前支付三期房款64357元;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四期房款64357元;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最后一期房款64384元。被告交纳购房款82756元后,未再交纳剩余购房款,至今被告共欠购房款19309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交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共计41387元。被告张宁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合同编号为201308260575。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山东省海阳市辛安镇区域内碧桂园.十里金滩E区43幢18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27585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付清首期房价款27585元;2013年11月26日前支付二期房价款55171元;2014年2月26日前支付三期房款64357元;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四期房款64357元;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最后一期房款64384元。被告张宁埠交纳82756元之后,再未交纳剩余房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种方式中第(2)项约定“累计应付款”是指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所有房价款,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房价款的总金额。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82756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购房款193098元未支付,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交款。原告主张因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41378元(按照总房价款275854元的15%计算)。另查,原告对该宗房屋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海房预许字2013第30号;取得了销售许可证(编号为:销字2016第034号);取得了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为海备字2015第0124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附录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此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交付房款,但被告仅交纳了购房款82756元后,再没按约交付房款,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房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8260575)并支付违约金41378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宁埠签订的编号为20130826057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宁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1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为417元,由被告张宁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