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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缙云县佳恒机械配件厂与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吕育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佳恒机械配件厂,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吕育光,俞志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390号原告:缙云县佳恒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62885178T,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项宅村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项立芳,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项妃,该厂职工。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育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吕育光,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缙云县。被告:俞志妃,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缙云县。原告缙云县佳恒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吕育光、俞志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31390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131390元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缙云县佳恒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缝纫机配件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1390元。同日,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给原告,载明原告的领款金额为131390元,并由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俞志妃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佳恒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货款131390元,并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131390元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缙云县佳恒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娅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