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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成秀、李光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成秀,李光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成秀,男,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光友,男,195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成秀因与上诉人李光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以付、赵光丽,上诉人李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成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李光友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诉讼费用由李光友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金记录中的各项开支共82038元是为处理合肥中海油公司高皇加油点油品质量问题而支出的,且款项已经由李光友直接支付给各项开支的当事人了,并非是田成秀自己的开支,田成秀只是起证明作用。被上诉人作为合肥中海油公司的副经理及高皇加油点负责人,对高皇加油点各项费用进行报销是其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2.李光友一审反诉主张田成秀返还的垫付费用是处理高皇加油点开支、租金、油品处理等费用的返还问题,一审本诉主张的是李光友返还其侵占的田成秀支付给中淮公司的油品款问题,二者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比除。李光友辩称:本人2010年任中海油公司副总经理兼六安片区负责人时,安排田成秀在六安高皇加油点从事加油等工作。在此期间,本人为田成秀预先支付报销费用82038元,该费用后经核实,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田成秀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本人。如果本人返还田成秀192000元成立,那么将该笔款项从192000元中比除,符合法律规定。李光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成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李光友返还田成秀192000元及利息,属认定事实有误。1.李光友扣留192000元油款,系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并非田成秀所有,田成秀无权要求本人返还该笔油款及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只能从田成秀起诉时计算。且本人扣留该笔油款,是为了抵消本人为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根据田成秀出具给本人的承诺书,田成秀对本人不再享有诉权。3.一审判决本人赔偿田成秀诉讼费用等损失5100元,有失公允。田成秀辩称:1.一审判决李光友返还田成秀1920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田成秀已将欠付的油款交给李光友,因李光友未将该笔款项交给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入账,导致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田成秀偿还油款,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田成秀支付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2.田成秀出具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其生效条件是高皇加油点发票在合肥中海油公司报销,但该发票未实际报销,因此条件未成立,该承诺书未产生效力。3.因李光友未将田成秀的油款交付给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导致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田成秀,因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李光友承担。田成秀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依法判决李光友返还原告2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7533元,并承担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计l5480元,以上共计273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光友承担。李光友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田成秀返还反诉人垫付费用8203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田成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3日,田成秀向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0号柴油27.92吨,单价每吨8050元,总价款224756元。油品从凤台县农机石油供应公司凤台油库发出。田成秀出具欠条。2011年3月21日,田成秀妹妹田成琼向李光友支付油款50000元;2011年3月26日,田成琼向李光友支付油款60000元;2011年4月6日,田成琼向李光友支付油款17000元;2011年4月11日,田成琼向李光友支付油款24756元。田成琼确认,其向李光友支付款项代田成秀支付油款。2011年4月21日,田成秀出具欠凤台油库20万元欠条。2012年1月23日,田成琼以皖N×××××小型罐车抵付下余款项73000元,李光友出卖该车辆实际价款65000元。2016年1月11日,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田成秀主张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7533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4月21日起支2016年1月11日,以后顺延,直至全部结清)。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皖1503民初305号判决,判决田成秀支付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驳回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田成秀负担,田成秀因申请笔迹鉴定用去鉴定费5000元。田成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田成秀负担。2016年9月9日,田成秀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李光友、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田成秀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收取的费用5610元已退回。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2月,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品油签订购销合同。2010年2月26日,郭敬华代表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皇加油站签订委托代储油协议,约定由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代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垫付一年代储费3万元。2010年3月7日,李光友、郭敬华、田成秀合作经营高皇加油点,签订《高皇加油点合作议项》,约定,中海油保证每吨油比中石油、中石化低150元,田成秀替利民公交公司代发站点油品。150元利润分配如下:利民公司派一人负责进出油品质量、数量,并协助田成秀工作,田成秀给付每吨油50元报酬,另100元扣除25.5元税收,付李光友花费25元,余50元,由田成秀自用。站里的建设费用及租金由田成秀承担。高皇加油站经营40余天停业。2011年,田成秀向郭敬华及其所在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建设、租赁费用等,放弃追加李光友及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田成秀损失8904元,负担诉讼费800元,田成秀负担诉讼费500元。李光友曾经在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工作。田成秀、李光友意图向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报销高皇加油点相关费用,未获批准。截止2013年11月15日,田成秀、李光友双方确认,田成秀从李光友处以支付招待费等名义领取82038元,并收取226318元票据,田成秀承诺“原打欠条20万元比除后下余款伍伍分成”。2014年12月7日,田成秀承诺,原李光友暂扣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20万元,下欠11万余元,由其与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结算,不追究李光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授权李光友收取油款,李光友收取田成秀油款不能归属于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光友应将其收取的款项交付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入账,李光友未将田成秀经手费用报销,将油款扣留,违反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田成秀要求返还油款,应予支持,但田成秀从李光友处以报销名义领取的款项应从中比除,李光友不能代表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对田成秀所支付款项进行报销。从承诺书出具环境看,田成秀不要求李光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高皇加油点的款项能够报销,该条件现在未成立,李光友主张田成秀无权主张返还油款,不予采纳。田成秀所主张的诉讼费等损失,部分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应减轻李光友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成秀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李光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成秀诉讼费等损失5100元;三、反诉被告田成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李光友8203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四、驳回原告田成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反诉费1850元,共计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李光友负担1350元,由田成秀负担9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成秀递交证据一、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二者是独立的主体。证据二、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执字第1693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经生效判决,田成秀应向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油款及利息,而该笔油款田成秀已经委托李光友向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李光友经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两家公司名称不同,但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油款的是田成秀的妹妹,不是田成秀,且田成秀也没有委托李光友支付油款。李光友递交证据一、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田成秀的23000元和19000元的修理费报销子虚乌有。证据二、开庭传票、起诉书,证明合肥中海成品油公司拖欠李光友垫资费用227649.93元,现在已经起诉。李光友拿了中海油20万元的油款是事实,田成秀已经拿走了82038元,李光友因为中海油拖欠其垫资费用才拿案涉油款。田成秀经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双方递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李光友是否应返还192000元油款及利息;焦点二、田成秀是否应返还82038元报销款。关于焦点一,首先,李光友对于收取田成秀192000元油款及该笔油款是田成秀用来偿还2011年3月11日从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柴油欠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其次,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上述田成秀欠款事实于2016年1月11日向田成秀主张货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经法院生效判决田成秀支付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清息止。由于生效判决确定田成秀承担欠付油款及利息,李光友收取的192000元油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田成秀。另外,田成秀与安徽中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诉讼纠纷是因李光友收取田成秀油款未及时上交公司财务所致,故李光友对于该起诉讼纠纷产生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等损失负有责任。但是,2013年11月15日现金记录备注及田成秀出具的欠条又反映出,田成秀和李光友在2013年11月15日达成了一种以报账的方式获取抵付有关油款,并对多报的帐进行五五分成的约定,该约定可以看出田成秀对于李光友没有将收取的192000元油款上交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此日之后利息损失产生的原因是田成秀和李光友之间达成了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的约定,故田成秀对此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也负有责任,所以李光友承担的192000元利息应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自2013年11月15日起,192000元及82038元产生的利息由田成秀、李光友各自承担;一审判决李光友承担田成秀主张的诉讼费等损失5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首先,田成秀在《现金记录》领款人处签名,并且在田成秀书写的欠条中明确认可“李总已先后承付给我现金捌万贰仟零叁拾捌元整……”,而且,田成秀在一审中从未否认领取报销款82038元现金,因此,二审庭审时田成秀否认领取82038元,认为82038元是李光友直接付给各项开支的人,田成秀在现金记录上签字仅是起证明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关于“田成秀从李光友处以支付招待费等名义领取82038元”的事实认定正确。其次,田成秀在高皇加油点负责改造布局和实物经营,虽然李光友在此期间分管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等,对于82038元报销款中各分项的真实性,应由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李光友二审递交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案中不予评价,82038元报销款的给付主体是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而不是李光友,田成秀从李光友领取的报销款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对相关利息承担的确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被告李光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成秀诉讼费等损失5100元;四、驳回原告田成秀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李光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成秀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三、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反诉被告田成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李光友820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反诉费1850元,共计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李光友负担2150元,由田成秀负担1475元;二审案件本诉上诉费5400元,反诉上诉费1850元,共计7250元,由李光友负担4690元,田成秀负担2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贵杰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