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忠有与周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有,周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519号原告:王忠有,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周成志,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王忠有与被告周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成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7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到此款还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周成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周成志向王忠有借款16,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春节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周成志未还款。此款虽经王忠有多次催要,周成志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周成志未作答辩。对王忠有提供的借条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忠有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成志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12月22日向王忠有借款16,700.00元,为王忠有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春节(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周成志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周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周成志因急需资金向王忠有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时间,周成志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因周成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王忠有要求周成志给付借款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的标准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忠有借款本金16,7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计11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周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