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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一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一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45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一峰,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晋江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科员,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一峰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蔡一峰在担任晋江市规划建设局测绘队负责人、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负责人、晋江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职工期间,利用其负责测绘队全面工作及负责巡查、制止非法采矿行为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曾某、李某、陈某、蔡某等4人贿送的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一峰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蔡一峰对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蔡一峰在担任晋江市规划建设局测绘队负责人、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负责人、晋江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职工期间,利用其负责测绘队全面工作及负责巡查、制止非法采矿行为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蔡一峰利用担任晋江市规划建设局测绘队负责人,负责测绘队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测绘队承接的测绘工程分包给泉州市汇高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后在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曾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该公司的测绘工作提供帮助。2.2003年12月,被告人蔡一峰利用担任晋江市规划建设局测绘队负责人,负责测绘队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测绘队承接的市政工程测绘业务分包给李某,后在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李某的上述测绘工作提供帮助。3.2008年12月、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蔡一峰利用担任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负责人,负责权属地类核对申请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晋江市长途汽车站附近,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泉州市伟志工程勘测有限公司经理陈某贿送的各2张每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捷龙超市购物卡、3张每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新华都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为该公司的地类核对申请工作提供帮助。4.2015年2月,被告人蔡一峰利用担任晋江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科员,负责巡查、制止非法采矿行为的职务便利,在家中非法收受龙湖镇瑶厝村矿主蔡某为与其搞好关系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一峰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其送给时任晋江市测绘队负责人的蔡一峰现金人民币1万元,是为了与蔡一峰搞好关系,以关照其公司测绘业务的顺利进行。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下半年,其送给时任晋江市规划建设局测绘队队长的蔡一峰现金人民币2万元,是为了答谢蔡一峰将业务分包给其,也为了与蔡一峰搞好关系以再关照其他项目。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12月、2009年春节前,其分别送给时任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负责人的蔡一峰超市购物卡各价值人民币4000元、6000元,是为了让蔡一峰关照其公司,优先审核公司提交的地类核对申请。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其送给时任龙湖土地所工作人员的蔡一峰现金人民币5000元,是为了与蔡一峰搞好关系,以在继续开采石矿时能方便得到帮助。5.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蔡一峰曾是晋江市规划建设局测绘队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的负责人,可以自主决定合作对象来完成测绘任务,其分管期间没有干涉测绘队的日常业务运作。6.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证实蔡一峰曾是晋江市规划建设局测绘队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的负责人,2003年间蔡一峰曾提出需要合作方来完成测绘任务,其遂让蔡一峰去找合作对象,当时测绘方面的具体业务是蔡一峰在负责。7.晋江县建设委员会关于要求组建“晋江县建设委员会测绘队”的报告、晋江县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晋江县建设委员会测绘队”的批复、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复函、福建省测绘局关于尽快落实县级测绘行政管理机构和职能的通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抓紧落实县级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及机构的通知、中共晋江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变更市直部分事业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通知、中共晋江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晋江市建设委员会测绘队更名的批复、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将晋江市建设委员会测绘队更名为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的请示、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建设委员会测绘队移交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户籍证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蔡一峰基本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一峰的身份、工作职责等情况。8.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蔡一峰的退赃情况。9.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10.被告人蔡一峰供述、自书材料,供述①泉州市汇高勘测有限公司经理曾某与测绘队有合作协议,其负责具体合作事宜,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曾某在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②2003年6月开展全市土地清查工作,其将其中的一部分业务分包给李某,李某完成测绘任务之后的2013年12月间,为了感谢其的关照,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③泉州市伟志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地类核对申请,2008年12月间,公司法人代表陈某送给其价值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让其尽快办好该申请,之后在2009年春节前,陈某又送给其价值6000元的超市购物卡;④2015年春节期间,龙湖镇瑶厝村村民蔡某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因其当时负责龙湖镇石窟的巡查制止工作,蔡某为了能继续开采采石场才送钱给其。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一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一峰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蔡一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蔡一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一峰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