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贻共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贻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贻共,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贻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贻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林贻共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08线晋江市金井镇草湖村路段时,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林贻共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28mg/100ml。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贻共向本院预先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贻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罚金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贻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贻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预先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贻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张燕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