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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招吉香与纪文尚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吉香,纪文尚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676号原告招吉香,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纪正光、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文尚,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原告招吉香与被告纪文尚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正光、张新萍,被告纪文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吉香诉称,1994年11月7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丹山社区一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92字第40459号,房屋购买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所购买的该房屋各自所占房产份额以及今后如遇国家和集体使用给予安置补偿时各自所享有的权益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为避免今后因权属纠纷或其他纠纷等事宜出现纠纷,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确认原告享有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文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1994年11月7日以1000元购买房屋三间,并未与任何人共同出资购买,也未与任何人签订协议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994年11月7日纪红仕代表纪信仕与被告签订的契约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本村村民纪信仕位于丹山社区房屋,原、被告以被���的名义与纪信仕签订《契约书》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该契约书中载明“房屋3间”系被告擅自进行涂改后形成的,实际上原、被告当年所购买的该房屋应为5间,房屋四至以房产证为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落款时间为1994年11月7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06年5、6月份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同意由被告代表双方与纪信仕签订买房契约,房屋双方各一半,如遇国家和集体使用给予安置补偿双方共享,各占一半建筑补偿各自购买使用的归各自所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协议是假的,该协议中落款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一切不符合事实,时间不符。证据3,丹山社区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丹山社区于2014年7月份开始进行旧村改造,2014年7月23日被告持房屋买卖《契约书》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丹山社区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给被告临时过渡补助12000元、搬家费1200元,共计13200元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发证情况。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该土地证四至载明:北至东2间邻集体空地西3间邻胡同。可见涉案房屋实际上应为5间,而原告提交的契约书中也注明“房屋四至以房产证为准”,通过该土地证也可以证明契约书中的“房屋3间”是被告擅自涂改后形成的。被告认为该证据原件被告已经交到丹山社区,无法认证事实。当时被告确实是买了三间,证上是五间,当时我买房子时就有三间了,另两间倒了不存在了,后来原告翻新了两间,两个房子一个证。证据5,2014年7月23日被告与丹山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夏庄街道丹山社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代表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与丹山社区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双方并没有协商由我代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提交契约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个人购买并不是与原告共同购买。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事项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明事项。证据2,《夏庄街道丹山社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拥有涉案房子是合法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是代表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与社区签订拆迁协议,原、被告双方具体享有的权益以双方协议为准。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称,1994年11月7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丹山社区一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92字第40459号,房屋购买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所购买的该房屋各自所占房产份额以及今后如遇国家和集体使用给予安置补偿时各自所享有的权益进行了约定,该契约书中载明“房屋3间”系被告擅自进行涂改后形成的,实际上原、被告当年所购买的该房屋应为5间,房屋四至以房产证为准。另查明,落款时间为1994年11月7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纪文尚,乙方招吉香,为了甲、乙双方房屋整齐、使用方便,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和甲乙双方相邻的纪信仕(纪红仕)房屋一处,纪信仕本人同意卖名下的房屋,并和购买人的一方签订���房契约。二、甲、乙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双方同意由甲方和纪信仕签订买房契约,房屋甲乙双方各一半。三、甲、乙双方约定如果遇到国家和集体使用给予安置补偿双方共享,各占一半(建筑补偿甲方购买使用的归甲方,乙方购买使用的归乙方)。”被告纪文尚在甲方处签名,原告招吉香在乙方处签名。原告庭审中称,该协议系2006年5、6月份后补形成。被告对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不认可,并称其系单独出资购买上述房屋三间。又查明,1994年11月7日契约书一份,载明:“纪红仕自愿将自有房屋3间卖给纪文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元正(房屋四至以房产证为准)。”纪红仕在该契约书中卖方处捺印,被告纪文尚在该契约书中买方处捺印。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协议中被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文退字第108号退案说明,载明:因纪文尚不配合鉴定工作,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案终止鉴定,予以退案。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放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双方协议中的甲方签字“纪文尚”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申请对该协议中被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退案,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述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4年11月17日,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力,分担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具体位置、所有人及被告提交的契约书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涉案宅基地范围内原告自建房2间,被告自建房3间,被告亦自认上述5间房屋系一个土地使用证。另被告提出该协议落款时间为1994年11月17日,该协议系后来补写的,原告亦自认约为2006年5、6月份补签。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涉案买卖房屋相关事实及权益分配的确认,形成时间虽然在后,但不应否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上分析,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相关权益的自行处分,应当认定双方协议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招吉香与被告纪文尚签订的落款时间为1994年11月7日的《协议》有效,并各自享有协议约定的相关权益。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招吉香承担2150元,被告纪文尚承担21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鑫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