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焦素琴与谢榆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素琴,谢榆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746号原告焦素琴,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谢榆林(曾用名谢玉林),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现住偃师市。原告焦素琴诉被告谢榆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绣花加工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我给被告加工鞋上绣花,共9000余元,被告给付3000元后,我自动把剩余的6000余元降为5000元,希望能一次结清,被告在给我出具5000元欠条后,一直未付,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谢榆林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焦素琴持有的欠条上明确显示被告谢榆林欠其绣花加工费5000元,被告谢榆林不履行清偿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焦素琴要求被告谢榆林清偿绣花加工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榆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焦素琴绣花加工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榆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倪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