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跃之与苏之平、曹永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之,苏之平,曹永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183号原告:孙跃之,男,汉族。被告:苏之平,男,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曹永清,男,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原告孙跃之诉被告苏志平、曹永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之,被告苏之平、被告曹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跃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人工资20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苏之平承包给被告曹永清生态脆弱移民扶贫项目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曹永清做钢筋工,工资共计36900元,期间被告曹永清支付16000元,目前尚欠20900元一直未付,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苏之平辩称,1、我没有与原告任何雇佣关系的事实,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承包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求与我没有关系。2、虽然原告实施了建筑工程的钢筋工作,但原告系被告曹永清直接雇佣。且我与被告曹永清有口头协议,谁雇佣工人谁负责给付工资。3、我方只提供建筑材料不负责工人工资,工程竣工后由政府与我方共同出面验收工期与质量问题,目前政府未与我结算工程款,牧民自筹部分也未支付给我。被告曹永清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我是该工程的轻包工,被告苏之平未与我结算工程款,故未能给付原告工资。法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5月份,被告苏之平与苏木政府、牧户三方签订《镶黄旗2015年牧民新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苏之平承建镶黄旗白音塔拉苏木蒙欧式住房,被告曹永清系该工程的轻包工。二、原告孙跃之受雇于被告曹永清为该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共计36900元,2015年5月被告曹永清支付给原告16000元,目前尚欠20900元。三、被告苏之平与被告曹永清之间未结算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镶黄旗2015年牧民新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永清对于原告孙跃之在其轻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具体拖欠的劳务费209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曹永清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孙跃之主张要求被告曹永清支付工资款20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之平作为总承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苏之平与被告曹永清之间并未结清工程款,被告苏之平与被告曹永清之间的口头协议只对其两人有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苏之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跃之钢筋工资款20900元;二、被告苏之平对于以上给付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曹永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昇 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同嘎拉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