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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泰兴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无锡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808号原告: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被告:易某某。原告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夺魁公司)、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0万元,并按年息1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3332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30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年息10%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做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弹簧钢丝。2016年9月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易某某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给付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货款5万元,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一并向原告所在地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0%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货款,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其余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夺魁公司、易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夺魁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夺魁公司向原告购买弹簧钢丝,原告向被告夺魁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夺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9月5日欠原告货款总金额140万元整。同日,被告易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甲方欠乙方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货款的支付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欠乙方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二、甲方自2016年10月份起每月偿还货款伍万元整,且每月15日之前必须将此款汇入乙方单位账户或单位卡上,直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三、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就全部欠款金额一并向法院起诉。四、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则自愿按年息10%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五、如发生诉讼,由乙方所在地管辖。…”被告易某某在该协议下方作为甲方签名确认。嗣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还款50000元,于同年11月21日还款50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夺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具给被告夺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对账单、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夺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夺魁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易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易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夺魁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不因此免除夺魁公司的还款责任,易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就全部欠款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某某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兴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10%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0元,减半收取844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9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