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20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山市展鸿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寰仪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展鸿针织有限公司,上海寰仪服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007号原告:中山市展鸿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安福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景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仔,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寰仪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718号C幢3楼。原告中山市展鸿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展鸿公司)与被告上海寰仪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寰仪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晏晓玫、顾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展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帮、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仔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寰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展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8,017元;2、支付以218,017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底,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结欠货款为269,818元。2014年总货款为186,329.50元,扣除退货后为168,199.5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共付款220,000元。因原、被告合作期间是以滚动方式结算货款,故扣除2012年、2013年的货款,被告还有49,818元未付。加上2014年形成货款168,199.50元,被告还欠货款为218,017.5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中山展鸿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秋冬产品手册、送货单等1组,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176,723元货物的事实。2、2014年产品手册、送货单、退货单等1组,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186,329.50元货物,扣除退货后为168,199.50元的事实。3、倪麟的身份资料、社保证明1组,证明倪麟从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都在被告公司工作,倪麟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事实。4、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付款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秦仪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景帮的的事实。5、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218,017元。6、2013年之前双方的交易资料1组,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之前就有交易的事实。被告寰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中山展鸿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中山展鸿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中山展鸿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展鸿公司与被告寰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当属有效。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至2013年底,被告寰仪公司共欠原告中山展鸿公司货款为269,818元。2014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寰仪公司交付价值186,329.50元,扣除退货后为168,199.5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寰仪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20,000元,嗣后被告寰仪公司未再支付过货款,至今,被告寰仪公司尚有货款218,017元未付清。被告寰仪公司拖欠原告中山展鸿公司货款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中山展鸿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中山展鸿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寰仪公司支付货款余额及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寰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寰仪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展鸿针织有限公司货款218,017元;二、被告上海寰仪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山市展鸿针织有限公司以218,017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27元,由被告上海寰仪服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展鸿针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顾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