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升军与王丛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军,王丛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255号原告:刘升军,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王丛喜,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刘升军与被告王丛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丛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付机力费5600元、支付利息476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2月9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刘升军驾驶收割机为被告王丛喜收割并拉运玉米产生机力费5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丛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原告刘升军驾驶收割机为被告王丛喜收割并拉运玉米,产生机力费5600元,被告王丛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按贷款利息支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丛喜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升军为被告王丛喜进行收割及拉运玉米作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刘升军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王丛喜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报酬。现原告刘升军主张被告王丛喜支付机力费5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升军主张被告王丛喜按照农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按照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当庭亦陈述双方未约定计算所依据的银行名称及利率标准,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确认被告王丛喜应向原告刘升军支付逾期利息170.85元(5600元×4.35%/年×256天÷365天/年)。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升军主张被告王丛喜支付机力费5600元、逾期利息170.8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丛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升军支付机力费5600元、逾期利息170.85元,合计577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丛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雪莲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