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香文、苏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文,苏正,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市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文,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正,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负责人:郭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张燕龙。上诉人李香文因与被上诉人苏正、被上诉人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市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香文代理人魏艳茹、被上诉人众铭公司代理人陈亚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苏正、吉瑞公司、众铭公司赔偿李香文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4503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错误、事实依据错误。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一审法院下做出的,李香文与苏正、吉瑞公司、众铭公司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鉴定结论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应该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李香文护理期限,一审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残疾器具费金额错误,事实依据错误。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48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一审法院并未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判决,仅支持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众铭公司辩称:李香文上诉的费用均未发生,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正、吉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李香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61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17时14分许,王善植驾驶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凤泉区宝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山路工商银行门口前时,与驾驶自行车的李香文发生碰撞,造成李香文左上、下肢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善植和李香文分别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香文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上、下肢毁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脑梗死。诊断证明显示“现阶段需多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李香文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花费医疗费172383.46元,苏正垫付10000元。李香文住院期间由妻子巩秀芳和儿子李凌飞护理。本案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香文左上肢、左下肢截肢术后为二级伤残,其出院后在安装假肢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护理人数壹人;在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香文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5000元;2、李香文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髋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8000元;2、李香文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李香文左上臂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左髋关节离断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另附参考意见:李香文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另查明:李香文工作单位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树脂厂,李香文受伤后于2015年4月起正式从该单位退休。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苏正,登记所有人为众铭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王善植是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6月20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李香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李香文支付保险赔偿金118500元,李香文自愿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求。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吉瑞公司购买有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赔偿限额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善植驾车撞伤李香文,其行为侵犯了李香文的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王善植的侵权行为给李香文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肇事机动车一方负担60%,其余损失由李香文自行负担。因肇事车辆在吉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凭证,故对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吉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苏正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李香文的诉请及认定的证据,确定李香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383.46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李香文受伤后于2015年4月起正式从单位退休。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61天。李香文未提供工资表,经一审法院到其工作单位核实,工资表未显示李香文因病假扣发工资,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李香文住院90天,住院期间医嘱要求多人护理,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期限为90天。因鉴定结论对李香文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分为安装假肢前和安装假肢后,而李香文在2016年12月20日前尚未安装假肢,暂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603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其余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待李香文安装假肢后,由其另行主张。李香文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和《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结合李香文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其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90天×2人)+(30482元/年÷365天×603天×1人×80%)=55319元。4、交通费。李香文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综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香文住院9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15元/天)=1350元。6、营养费。李香文构成伤残,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确定营养费为(90天×15元/天)=1350元。7、残疾赔偿金。李香文为城镇居民,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90%)=46036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香文每次安装上、下假肢的费用合计为73000元。李香文依据平均寿命74.5岁主张5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共计365000元。一审认为,为公平起见,李香文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73000元和四年的维护费用10040元予支持,四年之后更换假肢所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9、安装假肢期间交通费、食宿费。根据鉴定意见,李香文安装假肢每次需陪伴一人,往返两次。李香文主张每人每次单程58.5元标准合理,予以支持。该费用合计为58.5元×2人×2(往返)×2次=468元。李香文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每次安装假肢需住宿20天,陪伴一人,而李香文主张每次4000元(即200元/天),不超过新乡市公务人员出差差旅食宿费标准,予以支持,确定李香文首次安装假肢期间交通费、食宿费合计为4468元。10、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因与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护理费重复,不宜单独计算,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1、鉴定费。鉴定费84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香文构成二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结合李香文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2578.4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李香文其他损失共计712578.46元。上述损失,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712578.46元×60%)=427547元,其余损失由李香文自行承担。肇事机动车一方所负担的427547元,依照第三者责任互助合同由吉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承担419747元,苏正承担8400元(鉴定费)。因苏正先行垫付李香文10000元,李香文在领取吉瑞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苏正1600元。苏正辩称其与众铭公司是挂靠关系,众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释明后,苏正未提交挂靠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苏正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苏正和众铭公司均辩称李香文已申请工伤赔偿,对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部分,苏正、众铭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限郑州市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香文各项损失419747元(李香文领取该款后应返还苏正垫付的1600元);二、驳回李香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李香文负担4464元,苏正负担93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香文护理期限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李香文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李香文在安装假肢前后护理依赖程度不同,经一审调查,截至2016年12月20日李香文尚未安装假肢,故一审酌定暂支持李香文出院后至2016年12月20日之间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待其安装假肢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李香文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李香文实际情况,一审酌定支持李香文首次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四年之后更换假肢所需费用,李香文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李香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李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浮代飞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