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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林州市。2013年7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林州市。2016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魏栋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元国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马凌杰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案情复杂,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刑事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张某2(另案处理)、方某某(另案处理)在襄垣县古韩镇崔家庄村180工地6号楼附近因对被害人王某某施工中没有佩戴安全帽不满,而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石某某、张某某、张某2先后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被蹬倒身旁台阶坡下,三人下去对王继续殴打,将王头部、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癔症”。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辩解:其没有动手殴打王某某,希望法庭公正裁决。被告人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石某某有犯罪行为。1、综观整个案卷材料,只有证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石某某曾在案发现场出现过;2、石某某自始至终口供如一,否认自己参与殴打王某某,是一个无辜之人;3、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均显示未有直接证据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有犯罪行为。(二)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带有不确定性,主观偏向性,更是一个孤证。l、证人姚某某的三次证言前后不一,自相矛盾;2、姚某某的证言也与王某某及王某某之妻的证言相矛盾;3、证据显示姚某某与王某某都是潞城市人,他俩一块儿来180工地干活,姚某某的证言肯定带有主观偏向性;4、综观证据材料,只有姚某某一份指认笔录证明石某某曾在案发现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石某某参与殴打王某某,按刑事相关法律规定,孤证不能定案。(三)从犯罪构成方面说石某某不构成犯罪。犯罪构成包括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四方面,缺一不可。在本案中,石某某主观上没有殴打王某某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殴打王某某,那就更不用说违法性及应受惩罚性了。(四)疑罪从无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所有证据归结到一起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实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综合以上几点辩护意见,请人民法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头部构成癔症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对被害人施工中没有佩戴安全帽不满,而与其发生争执、口角,将其蹬倒台阶坡下”错误。根据被害人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等,均证实因被害人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而与其发生争吵并将其蹬倒斜坡下面的,是一个脸胖胖的青年安全员,很明显这并非被告人张某某。(二)起诉书依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5519号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头部损伤属“癔症”错误。1、该鉴定意见鉴定被害人属“癔症”,明显依据不足;2、该鉴定意见对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不确定不唯一,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伤害与癔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责任;2、二被告人已尽其所能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明显较轻,作用明显较小,属于从犯;4、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于坦白;5、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老实本分,没有任何前科和不良记录;6、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初犯、偶犯;7、被告人张某某案发至今,包括今天庭审时都能够自觉认罪,真诚悔罪,综上理由,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襄垣县古韩镇崔家庄村180工地6号楼附近干活时,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张某2(另案处理)、方某某(另案处理)因对被害人王某某施工中没有佩戴安全帽不满,而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石某某、张某某、张某2先后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被蹬倒身旁台阶坡下,三人下去对王某某继续殴打,将王某某头部、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癔症”。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共收到赔偿款8万余元。2016年2月3日15时许,林州市陵阳派出所民警在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石某某家里将其抓获,并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当月5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干警带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被临时羁押2日。2016年7月27日9时许,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林州市安泽园2号楼1单元601室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送至林州市看守所羁押,同年8月2日张某某被襄垣县公安局干警带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被临时羁押6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书证l、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1日王某某妻子王某2报案称,当天早上7点左右,王某某在180工地干活被工地四名男青年殴打头部和胸部。襄垣县公安局于次日以行政案件受案,并于2015年2月3日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襄垣县公安局伤情告知鉴定通知书,证明襄垣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6日告知王某某尽快到该局找法医作伤情鉴定。3、襄垣县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经县医院诊断:王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肺炎症,左侧第2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脑外伤综合症,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胸椎陈旧性骨折。4、抓获、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2月3日,石某某被林州市陵阳派出所抓获,于2月5日被襄垣公安局民警带走;2016年7月27日9时许,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林州市安泽园2号楼1单元601室将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涉嫌寻衅滋事的网上逃犯张某某抓获,同年8月2日张某某被襄垣县公安局干警带走。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信息,证明2015年3月17日,经证人姚某某辨认,指出石某某为殴打王某某的人。2016年2月5日,经被告人石某某辨认,张某2为殴打王某某的人。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襄垣县古韩镇崔家庄村附近180工地6号楼附近水池处。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9月27日对殴打王某某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襄垣县古韩镇崔家庄附近的180回迁楼工地6号楼与7号楼之间的空地上。7、前科劣迹调查表、太谷县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石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太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未发现张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8、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本案当事人的户籍情况,张某某、张某2的户籍情况及二人的网上追逃信息。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叫姚某某,住潞城市微子镇冯村,在三化集团上班。2014年10月21日早上7点多,在襄垣县180工地有人打架了,我当时在场了。有四个人打王某某了。这四个人我不认识,我和王某某是一起去的180工地打工的。当时我和王在工地接水管,有一个胖胖的人过来叫住我们,不让我们干活,再次阻止我们干活时,王某某说:你管我们了。两人因此吵了起来,那个脸胖胖的男子便朝王蹬了一脚,将王从高处蹬在低处,王起身后准备捡起砖头砸那个男子,这时又过来三个人,连同第一人,共四人便一起下来对王进行拳打脚踢,期间他们还用他们头上戴的安全帽殴打王某某,他们打了一阵后便离开了。其中那个脸胖胖的人我有点印象,我看到他本人能认出来。他们四人之所以要打王某某是因为王和胖胖脸的人吵架了,是胖胖脸的男子先动手的,另外三人中的两人拿安全帽打王某某了。第二次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王某某被打当时我在现场,他是被三个人打了,那个脸胖胖的男子先将王某某蹬倒那个坑下面的,另外两个人有一个拿着安全帽朝王后背打了,另一个朝王蹬了两脚。第三次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王某某被打时我在场,先是一个脸胖胖的男子殴打王,而后过来两三个人连同脸胖胖的男子一起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脸胖胖的男子是因为王某某没有佩戴安全帽说王某某,王便骂了他,他便从王某某后面将王从高处蹬了下去,后又伙同另外两三个人在下面一起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他们中就他脸胖胖的,他们在下面对王某某拳打脚踢。2、方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天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张某某、张什么皓打了另外一个人了,当天我听见工地内有人吵架,我就过去看,看见一个人掉到土坡下面了,那个人起来后,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张某某和张什么皓砸了过去,我看见他们互相厮打起来,就下去将他们拉开了。我没有看见那个人是怎么掉到土坡下面的,听别人说是他们两人将那个人推下去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我看见张某某和张什么皓二人拿着安全帽朝那个人身上打了,将那个人打倒在地,那个人身上都是土。我不清楚石晓峰是否参与打架了,石晓峰和张某某、张什么皓与那人发生口角了,就是互相吵了。听别人说是因为那个人没有戴安全帽,张某某先是过去说那人,那人就骂了张,后石晓峰、张某某和张什么皓就和那人发生了口角。我没有动手打那人。3、王某3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工地的工长,王某某被打的事情我是第二天中午吃过饭,王的家人找到我才知道的。他家人说在工地生气了,他住院后工地给他出钱了,不清楚多少,都在会计那保存。张某某在工地是材料员,石某某是收料员,张某2在工地上干活。4、王某2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王某某妻子。王某某的肋骨基本上好了,主要是头部,他现在症状头疼、头晕、干呕、站不稳,一直往后倒,说话不清楚,脑子基本上是糊涂的,上不了台阶,尿床,听见大的声音就浑身颤抖,必须安抚才能缓解,左半身不舒服,左腿抬不起来,看见电视里的人下跪,他也下跪,还有流口水的症状,每天必须有人看着,不能离人。他刚被打伤的时候不是这样,刚开始一直瞌睡,后来2014年11月10日转入长治市和平医院,刚开始有所好转,到11月底病情加重,成了现在这个样子。我丈夫病情好转的时候告诉我有一个安全员、身体胖胖的一个人将他蹬倒在地上,头着地造成的。5、李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王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们系王某某的邻居,今年春节王某某被人打伤,经治疗回家后,走路需让人扶着,话说不清楚,生活不能自理。第三组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三次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1日早7点多,在180工地我被四个人打伤了,第一个人是先将我从离地面2、3米高的台阶上蹬倒在地上,我爬起来气不过,便拿砖头、或者土块朝他扔了过去,不知道扔到他没有,而后又来了三个人一起上来对我进行殴打,将我两次打倒在地上。我的头部、胸部受伤了,头部是脑震荡,胸部有四根肋骨骨折。我当时正在工地6号楼接水管,有一个3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叫住我,说:你的安全帽哪去了?我说:没有,也没有人给我发。为此那个男子跟我吵了两句。我认为没事了,便继续接水管。那个男子趁我不备朝我身上蹬了一脚,将我从台阶上蹬下,我拿东西朝他们扔去,这时,有三个人过来便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倒在地,我赶紧抱住头,他们朝我身上打了一阵后,不打了,我便爬了起来,然后他们三人又继续打我,并又一次将我打倒在地,后来怎么打我的我记不清了,跟我一起工作的那个工人将我扶起来了。我在送医院期间报了警。他们打我是我没戴安全帽,并且与他们吵了几句。将我蹬倒在地的是河南口音的男子。对胸部损伤轻伤二级的鉴定及精神疾病属癔症的鉴定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石某某的三次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没有打架,我当时在现场,当时有我、方某某、张某某、张三四人在现场,是张某某和张三与受害人打架了。当天我和张三、张某某一块到了6号楼附近,看到那个受害人没有戴安全帽,张某某和张三就去了他跟前让他戴安全帽,他不听反而骂张某某,当时水池边有一个没有填好的两米左右深的坑,张某某一脚就将受害人蹬倒坑内,后张某某下去就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张三也下去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并用安全帽打那个受害人的肩膀、后脑勺附近。张某某在坑下只是用脚蹬那个受害人后背、腿部,他没有拿东西打。我当时在6号楼的没有填好的坑的上面看了,方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在打架之前,我一个人和那个受害人说过戴安全帽的事情,那个受害人说了不用我管之类的话,并且还骂我。2、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秋天的一天中午在襄垣县古韩镇崔家庄附近的180工地6、7号楼中间和姓王的工友打架了,当天在工地6、7号楼中间的水池附近,看见姓王的工友没有戴安全帽,双方为此争吵起来,两人互相拉扯对方,期间我朝他身上蹬了一脚,他就从水池附近斜坡上滚落下去(水池附近有个斜坡,斜坡下面离地面差不多有两米),他爬起来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朝我扔了过来,正好砸在我的身上,我就从斜坡下去,在斜坡下面又和姓王的工友打起来了,刚开始的时候我用拳头打他后背,接着我用安全帽朝他后背打,打了两三下后,我先离开了。当时我手指破皮流血了,没有看见他有什么明显外伤。当时在场的有石某某、方某某、张某2及管理姓王的那个负责人。石某某当时正在那里搬运地板砖,我没有看见他打架。方某某、张某2应该没有参与打架。我对王某某的伤情鉴定及精神鉴定无异议。我没有看见石某某、方某某、张某2三人打,他们在现场。我先用脚蹬姓王腰部一下,将他蹬倒在斜坡下面,然后我又下去用拳头打他后背,接着又用安全帽打他后背两三下。安全帽打完之后放到工地生活区了。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1、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2015年1月6日,襄垣县公安局出具司法鉴定书,论证:伤者王某某受伤后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形成。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形成。由于伤者目前正在医院治疗,待治疗终结之后须进一步进行伤情鉴定。意见:王某某的胸部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2、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2015年4月27日,襄垣县公安局出具司法鉴定书,论证:伤者王某某受伤后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形成。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形成。意见:王某某的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3、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2015年6月29日,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王某某属癔症,打架事件系诱发因素,达不到精神残疾标准。第六组证据: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明对被告人的同步审讯情况。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中,对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中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具备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收据五支,证明王某某收到180工地、王某3医药费16000元。本院认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且当庭承认已收到赔偿款8万余元,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证据所载及原告人陈述并不能充分证实确系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个人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因工地施工中佩戴安全帽一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人身体轻伤二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共同殴打行为而致王某某致伤、致残,整个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石某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的目击证人姚某某证实脸胖胖的男子将被害人蹬到坑下,后又过来三人共同打被害人。该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四人对其殴打,一人将其蹬倒坑下,三人下来打其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姚某某所作胖胖的男子系被告人石某某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故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胸部,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所提与本院认定相同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