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雷三田与朱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三田,朱子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607号原告:雷三田,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朱子琼,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雷三田与被告朱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朱子琼因购房向原告雷三田借款40000元整,被告朱子琼向原告雷三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全部借款至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偿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子琼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朱子琼向原告雷三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雷三田现金4万元用于购买四川省成都郫县之房,借款期限为3个月,定于每月还本付息,其中两万元一个月到期还本,第二天取出继用,还款付息用本人工资抵押担保。(因雷三田向宜信和恒昌公司贷款月息1分8,借给我的)借款人:朱子琼,身份证号码,时间:2015年1月1日”。而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另一笔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雷三田因担心被告朱子琼不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朱子琼对已向其借款4万元以及担保的3万元作出承诺。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朱子琼向雷三田借款柒万元(因雷三田向宜信和恒昌公司借款月息1分8)是雷三田借高利息之款借给朱子琼购买四川成都郫县之房的,此款由朱子琼每月还本付息1500以上,雷三田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此款如不按期还本付息,雷三田随时有权向法院起诉归还,朱子琼用百分之百的工资担保,工资并交工资卡或工资本由雷三田保管使用直到还清本金和利息再退换工资卡或本。承诺人:朱子琼,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雷三田借款给被告朱子琼,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载明了原告的出借资金来源于向宜信和恒昌公司按月息1分8所借贷款,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也与之相印证,说明被告认可以月息1分8借款4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1分8即年利率21.6%,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朱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三田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朱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璨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