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合肥联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联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097号原告:合肥联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78号松芝万象城B座1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075229(1-1)。法定代表人:常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杰,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工业园区金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1802229E。法定代表人:舒贵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合肥联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冷库维修保养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使用的冷库进行维修,维修及材料费共计15000元,若维修无质量问题,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合同款。原告多次讨要剩余款项,被告仍然拒付,故致原告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冷库维修保养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2.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款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案情,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合肥联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修理合同,是合同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冷库的义务,被告方亦须按约支付合同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2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修理合同剩余款并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联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