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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翟某某、李某某盗窃,解某某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李某某,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解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宋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发现蛟河市天岗镇由被害人鹿某某经营的小勇电机修理部内有铜漆包线,便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盗窃修理部内铜漆包线卖钱。2月11日23时许,二人事先准备好盗窃所用的螺丝刀、手电筒后来到小勇电机修理部,翟某某负责在外望风、接应,李某某支开修理铺院外的摄像头,从修理铺后窗户处跳进屋内,在修理铺工作间将8盘不同规格的铜漆包线盗走,后二人将所盗铜漆包线运至翟某某家。翟某某分两次将铜漆包线卖给吉林市龙潭区由被告人解某某所经营的“肖亮废品收购站”,解某某在明知铜漆包线为盗窃所得,且收购铜漆包线需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情况下,未对所收铜漆包线��记备案,两次共支付翟某某铜漆包线价款人民币4200元。翟某某、李某某二人将赃款全部挥霍。经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涉案铜漆包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074元。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解某某经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鹿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追缴,被告人解某某返还��害人赃物价款人民币607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解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归案后,将赃物价款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解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