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甘肃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民初207号原告:甘肃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安治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凤,该公司职员。被告: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林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蓉,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治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蓉、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79831元、资料费20000元,合计199831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灰土挤密桩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办理完结算2周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周内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30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赔偿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没有按规定提出质量异议,应履行支付原告5%余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灰土挤密桩施工合同》及���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79831元属实。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79831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整个工程没有整体竣工验收,还不到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节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料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7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银行利息三倍,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灰土挤密桩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2013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596633元,预留5%的质保金179831元。另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研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签订《资料补充协议》,由原告做1-77轴的全部资料,资料费为40000元,此协议由二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方可生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灰土挤密桩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在办理完结算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质量保证金179831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被告逾期付款赔偿三倍银行同期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同期银行利息14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料费20000元,系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工程质量保质期满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79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甘肃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79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3251元,由被告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