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英婷与王增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婷,王增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344号原告:张英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恋。原告张英婷与被告王增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增恋赔偿损失6535.05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由王增恋负担。事实和理由:张英婷与王增恋系同村,2016年6月27日上午双方因耕地地界存在争议发生冲突,王增恋用手掌击打张英婷脸部、胸部。后张英婷到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曲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增恋作出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王增恋辩称,我与张英婷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张英婷拔了我的青苗,我没有打张英婷的头部及胸部,有人把我们拉开后,张英婷就回家了,然后就住院了,张英婷住院回来以后找了个调解人进行调解。公安部门做出了行政处罚,但是没有让我掏罚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曲阳县公安局曲公(路)行罚决字[2016]0318号、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曲阳县路庄子乡路庄子村王增恋与张英婷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并打斗,后被人拉开。事发当天,张英婷到曲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张英婷伤情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7月21日,曲阳县公安局路庄子派出所对王增恋作出罚款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对张英婷作出罚款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王增恋、张英婷对此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就上述事实,张英婷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告知笔录、罚款票据、对张淑民、张英婷、张淑章、王增恋的询问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出院证予以证实。王增恋对此不认可,称没有对张英婷进行殴打,张淑民与张英婷是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张英婷的轻微伤不认可,罚款没有交纳。庭审中张英婷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976.25元、误工费379.4元(7天×54.2元/天)、护理费379.4元(7天×5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700元(7天×100元/天)、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35.05元,要求王增恋全部予以赔偿。对此张英婷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976.25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400元,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王增恋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称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英婷的伤情,系张英婷、王增恋发生冲突,王增恋殴打所致,为此有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且张英婷、王增恋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故应予认定。王增恋殴打张英婷致其受伤,侵犯了张英婷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张英婷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王增恋的责任,以减轻30%为宜。关于张英婷主张的医疗费1976.25元、误工费379.4元、护理费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400元,有据证实,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关于张英婷主张的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据证实,不予认定。张英婷合理损失3835.05元,王增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2684.54元。综上所述,王增恋应赔偿张英婷医疗费1383.38元、误工费265.58元、护理费2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684.54元;驳回张英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婷医疗费1383.38元、误工费265.58元、护理费2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684.54元;二、驳回原告张英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英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