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重庆蓝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蓝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蔓,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刚,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蓝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雍,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居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蓝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实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蔓、廖成刚,被上诉人蓝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雍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蓝实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云居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履行方式符合行业习惯。蓝实公司辩称,在云居公司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的是合同约定的联络人,无权就情况说明签字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销售推介款2421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coco时代项目提供销售推介服务事宜,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作模式主要为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为本次合作房源寻找目标客户,在原告找到目标客户后,将目标客户带至本次合作房源的销售案场,交由被告审核,确认为原告客户的,在原告的客户缴纳团购费用,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后,由原告报批被告同意后提取100%的团购费,《物业销售推介合同》约定原告的授权代表和联系人为谢文浩,被告的授权代表为张强,联络人为胡某。合同并约定授权代表在《客户登记确认书》(合同附件三)签字确认后返还给原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胡某作为联络人的职责是负责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事宜向原告提出或接收建议、意见、函件、确认书、会议纪要等文书,以保证双方能及时沟通和协调。201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两份,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自2015年2月7日至2月28日配合项目增加渠道行销人员,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渠道人员的成本补贴,具体为每天安排70个小蜜蜂,100元一人共24天,计16800元,另给车辆租赁费补贴,共计192000元,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增加渠道行销人员每天97人,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渠道人员成本补贴300700元。庭审中,原告称小蜜蜂的推介服务都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都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而且补充协议是一月签一份,之所以被告不补签一月份的小蜜蜂服务内容,是因为被告称一月份的小蜜蜂推介服务没有在总公司项目立项,总公司不拨款,所以被告不愿补签。每天早晚原告的小蜜蜂在签到表上签字,并且拍照,由被告在照片上对人数每天确认。最后结算时凭签到表和照片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将签到表收走了。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云居公司蓝光项目未立项未结款统计及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了原告在被告的蓝光coco时代项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共产生渠道人员费用242100元。被告方人员胡某在2015年10月21日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渠道行销人员(即双方所称的“小蜜蜂”)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期间共30张照片,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进行了推介服务,胡某于2015年5月24日在每张照片上签字确认,邓义在照片上注明“同意胡某意见”。每张照片胡某均注明“30人情况属实”。被告称邓义当时的职位不清楚,现在是被告公司在另一项目的销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的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重庆市××××coco时代项目提供销售推介服务事宜,该合同中约定的推介服务内容是寻找目标客户,在客户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客户向原告在推介期间所交纳的团购费用由原告提取。该合同没有约定原告进行其他推介服务活动,如派“小蜜蜂”进行宣传、发传单等,也没有约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费用以及费用的多少,如何审核等。之后双方在2015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了���2015年2月7日至2月28日期间以及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派出“小蜜蜂”推介活动的相关事宜。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补充协议的性质实际上是对已经履行了的“小蜜蜂”的推介活动的一个确认,在该补充协议中未提及原告所诉称的这期间“小蜜蜂”的推介活动,也就是说,原告所要求的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小蜜蜂”推介活动事前没有合同约定,事后补充协议也没有确认,原告称是与蓝光集团的营销人员口头协商,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来看,有被告方工作人员胡某的签字,但是胡某是被告方与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就《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中的联络人,从《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的内容看,胡某作为联络人的职责是负责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事宜向原告提出或接收��议、意见、函件、确认书、会议纪要等文书,以保证双方能及时沟通和协调。故胡某没有权利对原告的“小蜜蜂”的工作情况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原告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云居公司举示了下列证据:1、涉案项目的签到表(复印件),拟证明其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向蓝实公司提供渠道人员的签到情况,以及云居公司向蓝实公司提供小蜜蜂服务情况;2、零星采购验收及价格核算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云居公司向蓝实公司提供小蜜蜂服务均是由胡某和邓义核实签字确认数量和价款,蓝实公司支付价款,由此证明胡某和邓义有权确认云居公司提供小蜜蜂服务的情况;3、胡某与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拟证明胡某曾是蓝实员工;4、谢文浩与原蓝实公司总经理助理商廉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云居公司提供小蜜蜂服务的事实,以及向蓝实公司追偿的事实。蓝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签到表系云居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蓝实公司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对核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中信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3、对劳动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4、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录音人不是蓝实公司员工,在录音中表示对涉案合同不清楚。二审中,云居公司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胡某有权对“小蜜蜂”推介活动进行确认。证人胡某陈述,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是涉案项目的渠道主管,负责��排行销人员的工作以及对合作方情况进行验收,但对渠道人员的确认没有公司书面授权,是上级安排。云居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公司向蓝实公司提供了“小蜜蜂”推介服务,同时也对“小蜜蜂”的人数进行了确认。蓝实公司认为证人明确说明渠道主管一职没有公司书面授权,其在情况说明和核算单上没有权力进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云居公司举示的签到表和核算单因系复印件,加之蓝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对中信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资料中因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加之蓝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胡某的证人证言,因其陈述的担任渠道主管一职,以及有权就“小蜜蜂”推介活动进行确认的说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云居公司能否在本案中向蓝实公司主张销售推介款的问题,云居公司请求蓝实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推介活动款,对于该项请求,应当由云居公司就其在上述期间为蓝实公司提供了“小蜜蜂”推介活动,以及双方对该期间内的该活动产生的相应费用的结算有明确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云居公司称“小蜜蜂”推介活动是与蓝光集团的营销人员以口头协商方式达成的约定,但蓝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云居公司称已实际履行了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小蜜蜂”推介活动,胡某代表蓝实公司进行了确认。但从双方签订的《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内容看,胡某作为联络人的职责是提出或接收相关文书,并未约定胡某有权对“小蜜蜂”的工作情况进行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胡某曾经代表蓝实公司对相关的推介活动进行确认,也不能直接认定胡某有权对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推介活动款进行确认。云居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和照片仅能证明胡某对存在“小蜜蜂”推介活动这个事实进行了确认,不能证明其对推介款的结算情况进行了确认,加之云居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段“小蜜蜂”推介款每笔款项计算标准的结算依据,应由云居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云居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云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重庆云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娅梅审 判 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