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宏、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宏,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宏,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颂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羊栏河中心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4983794J。法定代表人:昃钰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宏与被上诉人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博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电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淄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淄民监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7)淄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08)博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吕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颂远、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宏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改判电机公司向吕宏支付利润416385.12元(已扣除吕宏已经支取的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电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以鉴定报告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分配利润现金416385.12元。2、一审判决以分配部分实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电机公司出资额、合作体应付账款等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电机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分配利润为现金,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2、根据双方约定应先清算后分配利润或分担损失;3、一审判决对合作体的资产和负债全面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双方合作体清算前侵占的资金30万元;2、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1年6月5日、2001年11月4日、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3、依法对双方实际合作期间的资产负债净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清算。吕宏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其2004年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416385.12元(该款项已扣除了反诉原告已经支取的30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5日,电机公司(甲方)与吕宏(乙方)签订关于组建中美电机厂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建的中美电机厂为电机公司的子公司,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公司有权检查分公司的各项工作;新建企业由甲方分期以现金投入壹佰万元。所注入的资金应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生产经营五年后,中美电机厂须还清甲方所有投入的资金,剩余的资产和以后企业所得甲方占有51%,乙方占有49%;新建的企业,日常管理经营由乙方承担,重大事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执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会计由甲方成员担任,出纳由乙方成员担任,每月上报财务报表给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技术由乙方来组织实施;协议第七条约定:本企业为无限期企业,…企业解散与清算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款执行。未尽事宜,参照《公司法》双方本着公司利益第一的原则协商解决。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附页设备明细表中载明,吕宏投入设备有:压铸机6吨壹台、C616车床壹台、C618车床壹台、万能工具铣壹台、仪表车床贰台、小立钻壹台及工具一宗。同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企业名称:山东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电机分厂;二、企业性质: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属电机公司的分公司;三、经营范围:各类电机电器的设计、制造和销售;四、注册资本壹佰万元人民币;五、投资方式:由甲方分期以现金投入壹佰万元;六、电机分厂对内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七、各项税收的交纳由公司统一交纳,实际支出的金额同时在分厂账上核算;八、合伙经营年限暂定三年,时间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1年下半年经营收支作为试经营。2001年12月31日经核算,若有利润可按甲方51%,乙方49%分配。若亏损可暂挂账,待处理;九、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技术问题由乙方来组织实施…;十、利润分配:按分厂核算的利润提出应纳所得税额后作为双方应分数。如违反财务制度的开支可以扣除,再按如下比例分配,即甲方51%,乙方49%;十三、为了发挥经营者的积极性,实行净利润超计划奖励(计划第一年利润四十万元,第二年四十八万元,第三年五十八万元),超计划利润的分配比例是60%奖给乙方,40%为甲方;十四、每年二月一日前对上年的利润进行分配;十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公司法》和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再制定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电机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并投入部分资金,吕宏带入协议中载明的设备,双方即进行各类电机电器的设计、制造和销售。电机公司派昃继兰担任分厂出纳,吕宏派崔同春担任分厂会计。双方拟成立的山东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电机分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电机公司在中国银行淄博市博山支行为电机分厂设立一独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40×××01)。2004年11月15日,双方主要针对电机分厂内部管理事宜再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04年12月31日,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因无法就继续经营达成一致,原、被告分别派工作人员对电机分厂资产进行了清资并制作了清产核资表及清点汇总表。经清点,双方无异议的价值382414.03元的存货系由价值334610.80元的材料及零部件、价值37962.23元的工装模具、价值2580.56元的量具、价值4280.44元的工具、价值2980.00元的办公用品五部分构成(详见清产核资表及清点汇总表)。同日,双方在往来账单位明细及发出商品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记载,2004年年末,合作资产明细如下:货币资金749832.40元;应收账款444981.80元,其他应收款4918.18元,应收账款净额444981.80元;预付账款-49466.82元;存货及存货净额数额原、被告记载有差异,原告数额为382414.03元,被告数额为984314.03元;固定资产原值379282.09元;减累计折旧94688.22元,固定资产净值284593.87元;应付账款31377.50元,应付工资21000.00元,应付福利费21037.33元,未交税金19918.66元,应付利润(股利)81933.73元;其他应交款2323.84元,其他应付款84853.48元,实收资本(股本)438707.21元,盈余公积11486.00元。2005年1月12日,原告电机公司从电机分厂结算账户中开具了收款人为被告吕宏,金额30万元的货、转账支票一张;次日,该款项存入被告吕宏个人账户。2005年1月26日,原告电机公司以中美业字(2005)第1号文件形式通知客户,通知载明,其公司原副经理吕宏已与公司脱离关系,自2004年12月31日以后,吕宏在外一切经济往来均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与客户2004年12月31日前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和财务往来账务由我公司负责办理,吕宏同志无权处理。对于合作经营期间的应收账款,原告自认因双方纠纷进而原法定代表人身故,其他人员不知情也无从打理。还查明,2005年2月21日苏州益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致函电机公司,声明所购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全额赔偿,将金额为4384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但未采取其他措施。2005年3月7日国营燎原仪器厂供应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电机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发2-2KW电机壹台、2004年12月28日发3KW电机15台、1.5KW电机9台、5KW电机壹台该厂未曾收到,电机公司提供与国营燎原仪器厂应收账款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国营燎原仪器厂欠账面款26565.00元,未开票数53800.00元,合计80365.00元,但未加盖国营燎原仪器厂公章。再查明,2001年6月15日至2003年1月25日期间,经审批人吕宏签字,昃继兰作为借款人,用山东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单18此借现金228000.00元;2002年2月23日经昃继兰审批,吕宏以同样方式以出差、维修的事由借现金2000.00元;2002年4月1日又经昃继兰审批,吕宏以同样方式以模具费、设备购置、工资的事由借现金50000.00元。2005年4月25日、5月27日,电机公司作为纳税人分别向博山区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缴纳企业所得税73307.15元和300000.00元。根据原告电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山东启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启新(2009)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1、合作期间的水费、电费,因没有使用水电费的计量资料,无法进行鉴定;2、库存物资价值379434.03元;3、合作经营期间(截止2004年12月31日)销售的货物,在合作经营结束后退回的,有退回发票对应的货物的账面成本176883.27元;4、合作期间(2004年度)的利润总额1664838.31元,净利润1300308.53元。净利润的构成是:收入总额2581400.26元(其中:产品销售收入2563263.51元,营业外收入18136.75元)盘盈发出商品601900.00元-支出总额1518461.95元(其中:产品销售成本1191710.29元,销售税金及附加21562.46元,销售费用87164.84元,管理费用218381.14元,财务费用-356.78元)-企业所得税金额364529.78元=1300308.53元。该意见书还载明,2002年实现利润78671.77元,2003年实现利润183916.22元,双方已根据协议分配无余额。原告因前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00.00元;被告因前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吕宏明确表示只要求分配应得利润,合作经营期间投入的财产及其他权益均不再主张。原告坚持要求清算后再按约定分配利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意进行合作经营,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协议内容均系双方合意,三份协议中内容冲突部分,签订在后协议应视为对在前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前后不一致的,应以签订在后协议内容为准。2001年11月4日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作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后,虽然双方无法就继续经营达成一致,但因之前协议已经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还有清算的必要;二、被告要求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径行分配现金利润是否有依据;三、合作终止后,合作经营的财产如何处理。关于焦点一,囿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自然人的特殊身份以及合作体未注册登记,原、被告合作经营成立的合作体,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处理。原、被告合作终止后,未能就终止后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已形成僵局,再继续要求自行处理,已无法进行。故原告要求的所谓“清算”,既无法定的清算程序可以适用,也无继续自行处理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继续清算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系涉及合作终止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履行问题。因前述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相关事宜仍应按照协议确定。关于焦点二,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依据事先约定或者当事人合意可以进行分配,但具体分配方式应由合作双方合意确定。诉讼中,被告虽表示可放弃其他权利,仅要求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利润数额分配现金利润,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由此可以确定,该方案不是双方合意;加之,双方合作终止后,鉴定机构所确定的利润数额仅仅是会计学意义上的数字,并非均是以现金方式存在,还以存货、债权等多种财产形式存在。被告要求分得现金,由原告分得其他财产形式的利润,显失公平,被告诉请支持该方案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作出过“但对政府政策的调整、因规划场地拆迁、双方不可抗拒的等原因,企业可以终止,但终止时,双方可成立清算组织,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清理,按净资产依上述比例进行利润的分配或损失的分担。对净资产双方分歧无法统一时,可聘请双方认定的公证人员或中介机构确定。”的约定。因双方未按约定程序进行,无法确定净资产,进而无法确定利润的分配方式,但仍应妥善处理合作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关于合作终止时,对合作经营期间的财产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可参照有关法律精神,考虑出资额等因素酌情处理。本案中,需要处理的财产包括经营时投入的财产和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作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经营时投入的原物,合作终止后原则上应予退还,对此双方在协议中亦有体现。关于原、被告合作经营投入的财产的确定:被告投入的价值10万元的设备(详见协议附页设备明细表,被告未能提供部分设备品牌、型号及工具明细),双方均无异议,且原物均存在,故被告可自合伙体财产中取回前述投入设备;原告虽在协议中约定分期投入现金10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履行了出资。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资产负债表中有关实收资本(股本)438707.21元的记载,可以推定原告实际出资额为338707.21元(438707.21元-100000.00元)。对于该出资,原告亦有权优先自合作经营财产中取回。关于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分配:一、关于财产分配比例的确定。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即电机公司51%,吕宏49%的比例分配。仍按照该比例分配的理由是:首先,考虑原、被告各方的投入及对合作体的贡献等因素,双方事先自行确定的该比例,出于双方合意,具有合理性;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2002年、2003年的利润,双方已根据协议分配,由此可见,双方已实际按照该分配比例进行操作,应视为双方的认可。虽然双方还有净利润超计划奖励的约定,前已论述,双方未能确定净资产、进而确定净利润,故该约定无法实施。二、关于具体财产的分配。1、货币资金。合作终止时,双方尚有货币现金749832.40元,因原告需优先取回投入的资金338707.21元,故余货币资金411125.19元。依前述分配比例,原告应分得货币资金209673.80元,被告应分得货币资金201451.39元。根据货币资金的实际占有情况,被告需返还原告的货币资金为98548.61元。2、债权(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因债权尚未实现,属于期待利益,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待债权实现后,按前述财产比例,另行分割。被告虽主张原告以向客户发文方式剥夺了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但债权是否能够实现,系因何种原因不能实现,均存在不确定性,无法一概而论。如若确因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可另行要求原告赔偿。3、存货。双方均无异议的价值382414.03元的存货(详见清产核资表),依前述分配比例,原告分得价值170651.50元的材料及零部件,被告分得价值163959.30元的材料及零部件;原告分得价值19360.70元的工装模具,被告分得价值18601.53元的工装模具;原告分得价值1316.10元的量具,被告分得价值1264.46元的量具;原告分得价值2183.00元的工具,被告分得价值2097.44元的工具;原告分得价值1519.80元的办公用品,被告分得价值1460.20元的办公用品。因前述存货在未分割前均由原告保管,故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实物的义务;若交付不能,需按照清点时原、被告均认可的实物价值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4、盘盈发出商品。对于价值601900.00元的盘盈发出商品,因已不作为库存,不由原、被告控制;是否转化为债权亦不确定,故本案中暂不予分割。双方可待落实后,另行分割。5、固定资产。对于价值284593.87元的固定资产,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资产明细,无法确定是否包含被告合作经营时投入的资产。故本案中暂不予分割。双方可待落实后,另行分割。6、流动负债。对于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应付账款31377.50元,依财产分配比例,原告分得债务16002.52元,被告分得债务15374.98元;应付工资21000.00元,依财产分配比例,原告分得债务10710.00元,被告分得债务10290.00元;应付福利费21037.33元,依财产分配比例,原告分得债务10729.00元,被告分得债务10308.33元;未交税金19918.66元,依财产分配比例,原告分得债务10158.51元,被告分得债务9760.15元;其他应交款2323.84元,依财产分配比例,原告分得债务1185.16元,被告分得债务1138.68元;其他应付款84853.48元,依财产分配比例,原告分得债务43275.27元,被告分得债务41578.21元。应付利润(股利)81933.73元,并非对外实际负债,不予分割。7、盈余公积。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盈余公积11486.00元,因双方不再继续经营,已无继续留取之必要,双方可按财产分配比例,予以分割。原告分得5857.86元,被告分得5628.14元。8、合作经营期间的电费、水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提供的会计账目及资料,合作经营期间生产用电费、水费没有会计记录,也没有合作单位使用水电费的计量证据,该项鉴定委托无法进行。据此,原告主张的水、电费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若有相关证据,可另行向合作体主张权利。9、原告所主张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原告虽主张已代合作体缴纳了企业所得税36万余元,但电机公司本身亦是纳税人,也有纳税之义务,仅凭原告提供的两份完税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已代合作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如若合作体确负有缴纳税金的债务,可待落实后,另行处理。10、关于合作经营期间对外经营纠纷。关于国营燎原仪器厂未收到电机问题,因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处理结果,故不予一并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行处理。关于苏州益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退回发票问题,原告仅提供了退回的发票,在没有证据证明已退回实物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分割,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落实后另行主张。11、关于原告提供的28万余元的借款单。因被告否认是向原告的借款;仅凭单据记载事项也无法确定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故无法认定,不予一并处理。12、关于鉴定费。原、被告因本案纠纷,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30000.00元,该支出应作为合作体经营成本由双方按照财产分配比例分担。故原告应负担25500.00元,被告应负担24500.00元,根据双方缴纳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其应负担的5500.00元。13、关于诉讼费用。该项支出亦应作为合作体经营成本由双方按照财产分配比例分担。原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60.00元,申请费20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32.00元,按照财产分配比例,由原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60元、申请费103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38.32元;由被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459.40元、申请费98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93.68元。原二审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9292.00元,按财产分配比例,亦由原告负担9838.92元,由被告负担9453.08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有权自合作经营财产中取回投入的现金338707.21元(已自行占有);二、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吕宏投入的设备:压铸机6吨壹台、C616车床壹台、C618车床壹台、万能工具铣壹台、仪表车床贰台、小立钻壹台及工具一宗(详见设备明细表,被告未能提供部分设备品牌、型号及工具明细);三、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分得货币资金209673.80元,被告吕宏分得货币资金201451.39元;被告吕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货币资金98548.61元;四、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被告吕宏价值163959.30元的材料及零部件;若交付不能,则需赔偿被告吕宏同等价值的损失(详见清产核资表);五、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被告吕宏价值18601.53元的工装模具;若交付不能,则需赔偿被告吕宏同等价值的损失(详见清产核资表);六、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被告吕宏价值价值1264.46元的量具;若交付不能,则需赔偿被告吕宏同等价值的损失(详见清产核资表);七、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被告吕宏价值2097.44元的工具;若交付不能,则需赔偿被告吕宏同等价值的损失(详见清产核资表);八、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被告吕宏价值1460.20元的办公用品;若交付不能,则需赔偿被告吕宏同等价值的损失(详见清产核资表);九、合作体的应付账款31377.50元,由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002.52元,由被告吕宏负担15374.98元;十、合作体的应付工资21000.00元,由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710.00元,由被告吕宏负担10290.00元;十一、合作体的应付福利费21037.33元,由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729.00元,由被告吕宏负担10308.33元;十二、合作体的未交税金19918.66元,由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158.51元,由被告吕宏负担9760.15元;十三、合作体的其他应交款2323.84元,由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85.16元,由被告吕宏负担1138.68元;十四、合作体的其他应付款84853.48元,由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3275.27元,由被告吕宏负担41578.21元;十五、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被告吕宏盈余公积5628.14元;十六、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宏鉴定费5500.00元;十七、驳回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八、驳回反诉原告吕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60.00元,由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00.60元,由被告吕宏负担3459.40元;申请费2020.00元,由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30.20元,由被告吕宏负担98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32.00元,由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238.32元,由被告吕宏负担5993.68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2.00元,由原告博山中美防爆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838.92元,由被告吕宏负担9453.0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吕宏应否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分得416385.12元的现金利润;二、以分配部分实物的方式分配利润能否成立;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电机公司出资额、合作体应付账款等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利润数额只是会计学意义上的数字,并非均是以现金方式存在,还以存货、债权等多种财产形式存在。上诉人要求分得416385.12元的现金利润,而由被上诉人分得其他财产形式的利润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分配利润416385.12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上述第一个问题所述,利润的构成包括现金、存货、债权等多种形式,并非只是以现金形式存在,因此以实物分配利润并无不妥。对于盘盈发出的价值601900元的商品,并不当然的转化为债权,因此原审未予分割并无不当。对于价值284593.87元的固定资产,因无法确定是否包含上诉人合作经营时投入的资产,因此原审未予分割亦无不当。对于应收账款净额444981.80元,由于该债权客观上未实现,且能否最终实现尚不确定,因此原审未予分割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以分配部分实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对于被上诉人电机公司的出资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1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约定优先还清投资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出资应优先从合作体财产中支付。对于出资额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438707.21元,减去上诉人投入的价值10万元实物,即可得出被上诉人实际出资额为338707.21元。对于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未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其他应付款,均是双方认可的数据,并且该数据均有相关账目、凭证等经过计算得出,原判决对上述各项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于本案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根据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胜诉、败诉情况,已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做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安排,而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判决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无变动的必要。故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上诉人吕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王欣欣审判员 胡文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