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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扶余市大林子镇经营一家名为“彦东家电商店”。2012年,国家有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刘某甲利用在“彦东家电商店”买家电的闫某某等11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开具虚假的购买家电发票,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4794.01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闫某某、贺某甲、孔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刘某乙、董某某、刘某丙、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证言,并有补贴档案、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惠农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扶余市大林子镇经营“彦东家电”商店。2012年,国家有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在“彦东家电”商店购买家电的农民闫某某等11人身份证,开具虚假的购买家电发票,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4794.01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来自首,2012年国家有家电下乡政策,我用其他��的身份信息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补贴就到我手了。2012年我用王某乙、石某某、王某甲、刘某乙、任某某、贺某乙、董某某、闫某某、郭某某、刘延峰的身份信息报家电下乡补贴,我取得了补贴款。孔某某和李某某是夫妻,李某某名下多一台电视是我做的,补助我得到了。我卖家电骗取补贴5000多元。闫东海的补贴我得455元,贺某乙的我得455元,李某某的电视机补贴我得325元,冰箱在卖的时候把补贴款扣除了。郭某某的我得325元,任某某的我得325元,刘某乙的我得455元,董某某的热水器我得227.5元,刘某丙的冰箱补贴款324.87元我得了,石某某的两样补贴584.87元我得了,王某甲的两样补贴我得543.27元,王某乙的两样补贴我得773.5元。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闫海峰用我身份证在大林子镇彦东家电购买过一台航天民生牌冰箱,当时说有家电下乡补贴款,直接在价格上扣除了。我在他家没买过海信电视。3、证人贺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我在彦东家电购买过一台电脑,我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没买过电视。4、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拿我丈夫李某某身份证去彦东家电买的冰箱,给我发票了,发票是2200元,没买过海信电视。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在彦东家电买的海信电视,给我补贴款455元,我没买过冰箱。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没有在彦东家电买过香雪海牌冰箱。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六七年前我用旧家电在彦东家电换过电视机,我没有买过海信电视。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在彦东家电花1700元购买过冷��箱,没买储水式热水器。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三四月份,在彦东家电花600多元买的创佳牌彩电,花1400多元买的海尔冰柜,当时说这个价格是补贴完的价格,我提供了身份证,没有买过美菱牌冷藏冷冻箱。10、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没在彦东家电购买过产品。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彦东家电购买过电脑,让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当时说有补贴地价格上就扣下了,没买冷冻箱和电视机。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我没在彦东家电购买过产品,我之前买过电脑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家电下乡店主到所在乡镇财政所,持购买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店主存折复��件,购买家电所有的下乡卡片到财政所填表,财政把钱都汇到店主存折上。14、身份证、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发票的复印件,记载购买物品及购买人分别是闫某某、贺某乙、李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董某某、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15、到案经过,记载刘某甲于2016年4月7日主动到大林子派出所投案,并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1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材料,记载被告人刘某甲身份身份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17、个体工商户执照,证明刘某甲经营大林子镇彦东家电商店。18、大林子镇财务管理中心下乡补贴款明细表,记载被告人刘艳东骗取的补贴款数额。19、刘某甲存折复印件,家电下乡政策文件。20、收缴笔录,记载公安人员依法收缴刘某甲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款5158元。综上证据,被告人刘某甲供认骗取国家补贴款的事实,并有证人闫某某、贺某乙、李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董某某、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国家政策文件证明了被告人骗取钱款的方法,下乡补贴款明细表证明补贴款打入被告人刘某甲个人帐户,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通过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骗取钱款的事实清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得国家家电补贴款人民币4794.01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认定自首的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4794元,按法律规定应依法收缴。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4794.01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卢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