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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李贤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李贤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01号原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贤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范长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庆与被告李贤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贤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诉称,2016年11月5日7时30分,李贤存驾驶宁c56821(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红路200KM+646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刘国庆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贤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李贤存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主车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车辆主车及挂车并非同时在我公司投保,且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如果挂车非我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7时30分,被告李贤存驾驶宁c56821(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红路200KM+646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原告刘国庆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国庆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李贤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庆无责任。被告李贤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国庆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鉴定费1000元,车损10900元,施救费770元,拆检费9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检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潍鼎衡鉴评字(2017)第032001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号牌为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修复价值为:¥8180元(人民币捌仟壹佰捌拾元整)。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车损重新评估报告、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贤存驾驶车辆与原告刘国庆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国庆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贤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庆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款167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90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损按重新鉴定后的车损价值8180元计算。因此,原告刘国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50元。被告李贤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贤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庆车损2000元(部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刘国庆其余损失785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58元,由被告李贤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