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美霞、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霞,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483837。上诉人(原审被告):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19-23号金宇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69762058A。法定代表人:严永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承政,男,法务部职员。上诉人王美霞因与上诉人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美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改判如下:“一、联盛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美霞支付由其垫付的工伤医疗费29720.4元、停薪留工期工资14168.98元、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8日的全休工资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44.33元;二、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9日起按2946元月工资标准向王美霞发放工资待遇,直至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正常劳动或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止;三、本案上诉费由联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王美霞垫付的医疗费4430元,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核付为由,不予处理没有依据。王美霞所受为工伤,因工负伤的所有治疗费用当然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只是为了分担自己的用工风险,而不是当然的将所有医疗费用交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医院治疗王美霞的工伤是根据王美霞的病情和体质用药,并非是王美霞想用目录外药物,而是医院的治疗需要。对此,联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主动提示医院不能目录外用药,联盛公司没有理由不承担上述费用。2.王美霞认为应按自己发生工伤之前的平均工资即2946元发放自己的工资,自2015年7月9日起直至其在原岗位上岗之日或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止。一审判决按照失业金保险金的标准计发王美霞待岗期间的工资不妥。因为王美霞不是失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是联盛公司造成王美霞不能在原岗位上班,而不是王美霞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王美霞的劳动岗位在合同中是明确的,联盛公司在王美霞发生工伤之后,应意识到王美霞会回到该岗位工作,故其在招聘时应聘请的是临时性的替代用工,而不是长期的用工。在王美霞回到岗位上班时,联盛公司应让顶替王美霞岗位的人离开,而不是让王美霞待岗。造成王美霞待岗的过错方是联盛公司,其应按2946元发放待岗工资。另王美霞2015年7月9日开始到原岗位上班,该39天上班期间的工资,联盛公司也拒绝支付。由此可见,联盛公司是在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3.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元应一并判决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已查清该部事实,尽管王美霞诉状中未提到该笔费用,但该笔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联盛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一并判决联盛公司支付。联盛公司辩称: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予核准的4430元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正确,符合法理,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没有认定的费用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没有支付义务。王美霞长期不上班的原因是其不接受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联盛公司的规章制度,联盛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待岗工资。王美霞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元,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二审不应处理。上诉人联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赣04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如下“联盛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向王美霞支付由其垫付的工伤医疗费25181.75元,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8日的工资2742.67元,共计27924.42元”;2.撤销(2016)赣04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美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王美霞垫付工伤医疗费25290.43元金额错误,应核减由店长私人垫付的108.68元门诊费用(二审中表示放弃对108.68元的追索),实际王美霞垫付的工伤医疗费为25181.75元。2.联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王美霞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应按每月2946元的标准发放错误。联盛公司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是指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及其他各种补贴、福利等,但不应当包括加班工资、提成工资或绩效工资等。王美霞工伤停工留薪期间,没有向企业提供正常劳动,没有理由也无法计算其加班工资、提成工资或绩效工资等劳动报酬,故王美霞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800元每月及其联盛公司已为王美霞缴纳的社保等福利待遇计算。3.2015年5月至7月8日期间王美霞工资待遇标准过高,应按病假工资标准计算。《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仅规定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但未规定应过分高于病假工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九江市九江县的病假工资为968元,原审法院判决按每月1800元计算的标准畸高,增加了联盛公司的运营成本,应予适度核减。从合理平衡用人单位的运营成本及劳动者的权益角度出发,应按2014年九江市九江县的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每月计发王美霞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8日的工资2742.67元(1210元/月×2个月+1210元/月÷30天×8天)。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王美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744.33元缺乏法律依据,实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需要评定。本案中,王美霞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中并未被评定需要支付护理费,故原审法院判决联盛公司支付该护理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5.原审法院认定联盛公司应支付王美霞自2015年7月9日起的工资待遇错误。联盛公司调整王美霞岗位不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王美霞长期离岗是严重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给联盛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王美霞更没有理由要求联盛公司支付离岗期间的工资。王美霞因伤医疗期长达273天,联盛公司另行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替代王美霞属于合理合法行为,王美霞医疗期满复岗时被要求调整岗位实属正常人事安排,王美霞理应无条件服从;王美霞调岗后的工作地点为沙河一店,联盛公司认为由原工作地点沙河二店调整至沙河一店同属于九江县内的超市门店,二者之间的距离不远,并未对王美霞上下班工作造成重大影响,不属于工作地点的显著变更;基于对王美霞的身体健康状况着想,联盛公司并未安排具有危险性的工作给王美霞,而是人性化地安排了更适合王美霞身体休养的水果理货员的工作岗位,而且较原岗位肉案技工相比,理货员岗仍属于超市的一线销售岗位,其工作种类并未重大改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调岗行为不构成对原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王美霞不得以此为由长期拒不到岗,要求上诉人支付离岗期间工资严重缺乏法律依据。王美霞辩称:月工资2946元为实发工资,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计发工伤医疗期的工资待遇合理合法。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联盛公司理当支付。王美霞一审诉请:1.判令联盛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87150.85元;2.判令联盛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工作,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工资2946元支付工资直至安排原告工作时止。3.本案费用由联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工作地点为沙河二店,工作岗位为肉案技工,如遇被告因生产经营(工作)变化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生产经营(工作)任务,原告工资适用技术岗位系列的工资标准,每月定为18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在清洗绞肉机时不慎被绞伤右食指,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2014年8月5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原告出现右侧周围性面瘫症状,医院给予对症治疗。2015年4月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73天,花费47220.43元,其中由被告支付175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同日,该院为原告开具疾病证明书,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院护1人,建议全休三个月。2015年4月27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九江市劳鉴2015年2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23日,九江县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局作出2015年7月九江县工伤保险审批表(非定期),其中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68天。本次核报医疗费用30275.11元。后原告在向被告要求报销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过程中,知晓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将其因工伤而引起面瘫的诊疗予以核定,仅认定住院天数为168天、医疗费为30275.11元。原告遂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9720.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0元、护理费324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14元、支付拖欠工资3829.8元。该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九开劳仲案字【2015】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九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起诉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即九江县医疗保险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期间,2016年4月29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九江市劳鉴2016年第2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出现的右侧面神经炎与原告伤情有关。2016年5月26日,原告撤回对九江县医疗保险局的起诉。2016年6月15日,九江县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局作出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表,记载原告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住院,天数为101天,确认审核申报医疗费总额为47220.43元,增加支付伙食补助费1010元、医疗费12515.32元。再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工资发放方式为本月月初发放上上个月的提成工资,本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4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431.38元,实发工资2422.38元;2014年5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076元,实发工资为1880.52元;2014年6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362.15元,实发工资为2165.75元。上述工资数额均对应在下一个月中旬发放。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显示除上述工资数额外,其在2014年3月14日获薪资1049.35元,2014年4月15日获薪资1814.22元,在2014年5月8日获薪资725元,2014年6月6日获薪资659.5元,2014年7月7日获薪资724.5元,2014年8月5日获薪资851.7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按1800元/月为原告计发应发工资,按1603.6元计发实发工资。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发放1617.6元,2014年9月15日发放1603.6元,2014年10月15日发放1603.6元,2014年11月14日发放1603.6元,2014年12月15日发放2088.22元,2015年7月27日发放6774.4元。共计发放15291.02元。被告对于病假工资制度采用其母公司的《员工病假期间薪酬待遇规定》,该规定第4.2条规定:“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及以上的员工生活当年可享受6天有薪病假”,第4.3条规定:“员工因病请假按天扣除当月应发工资和奖金(有薪病假只扣除奖金”,第4.5条规定:“员工因工负伤处在医疗期的按工伤医疗期规定享受工资。医疗期满后根据员工康复状况安排适当工作岗位”。原告曾于2015年7月9日回原工作地点上班,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原工作岗位,后被告拟安排原告转岗至另一店面的水果理货员岗位,原告未同意,双方就工作岗位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已被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伤残等级,依法其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工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已将医疗费票据交由被告报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审核,且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故对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已核批支付的医疗费用42790.43元(30275.11元+12512.32元),在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后,尚余的25290.43元被告应直接给付原告。因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工伤医疗费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核付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应当支付,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职工因工伤接受治疗,产生停工,无法以正常劳动获取报酬,其所受损失并非仅仅是基本工资,故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所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是指职工因工伤停工前在用人单位能获取的全部报酬。被告在原告停工后仅计发基本工资,有违法律规定。因原告在停工前所获全部报酬并不固定,故本院对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其停工前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因原告仅提交了2014年4月起的工资表,故对原告平均工资的计算本院只计算2014年4月至6月。经本院核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所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的存折上的薪资记录相比较有所遗漏,故对于工资发放方式,本院按原告所陈述的本月月初发上上个月提成、中旬发上月工资予以采信。按此计算,原告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的总工资为9105.23元(2431.38元+659.5元+2076元+724.5元+2362.15元+851.7元),月平均工资为3035.08元。原告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2946元,低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工伤职工享有的法定权利,工伤职工可在法定时效期限内主张该项权利,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职工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即为放弃该项待遇。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未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即视为放弃该待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因工伤而治疗的期间并未超出该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虽经医疗机构确定治疗终结后仍须病休3个月,但其停工留薪期应在评定伤残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结束。因该项待遇为按月支付,且结束时距4月份结束仅三天,该三天亦在医疗机构确定的病假期间,为简化计算,确认原告共计可享受按月支付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9460元(2946元/月×10个月)。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了15291.02元,尚应支付14168.98元。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8日,原告因伤休假,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制定的关于工伤医疗期待遇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的规定,结合被告所采用的病假待遇制度,确定原告在工伤医疗期的工资待遇即为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月工资18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4080元(1800元/月×2个月+1800元/月÷30天×8天)。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属停工留薪期间,住院需人护理属常情,且医疗机构亦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院护1人护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派人护理,故应按《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以2013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13元标准的70%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0744.33元(39513元÷12个月×9个月×70%)。原告在仲裁中已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9日之后工资的申请,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按2946元/月标准支付工资的第二项诉请虽与仲裁申请不相一致,但两者紧密关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因伤医疗时间较长,被告安排他人从事原告原岗位属正常人事安排,系其行使用工自主权,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形发生变化,被告无法安排原告从事原岗,其已提供相应岗位给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从属性,原告本应服从被告安排。但因所换岗位涉及工作地点、工作种类的变动,已属于对原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对此双方应重新协商一致。故双方如欲继续按原劳动合同期限存续劳动关系,应重新协商确定适当岗位。因被告所付报酬系原告提供劳动的对价,现双方就工作岗位未协商一致,被告暂未使用原告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按2946元/月标准继续支付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而又无法与原告就岗位协商一致致使原告待岗的情形下,仍应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故本院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规定,确定按本市同期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发原告与被告协商岗位期间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美霞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25290.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68.98元、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8日的工资4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44.33元,共计64283.74元;二、被告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本市同期失业保险金标准逐月向原告王美霞发放协商复岗期间的工资,至双方就工作岗位协商一致恢复正常劳动时或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止;三、驳回原告王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美霞向本院提交了由其自己填写的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其在2015年7-8月期间在原工作的超市到岗上班;录音两段,证明联盛公司未给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联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美霞认为联盛公司没有对其调岗做出安排,其它无异议;联盛公司认为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向王美霞支付的工资应包括由其代缴的应由王美霞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实际支付工资应为16200元,其它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一、二审证据及双方证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采取积极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通过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由社会保险机构分担用人单位风险。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当然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全部转移给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职工个人,故对职工工伤医疗费中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只要确实为职工治疗所必须,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王美霞向联盛公司主张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予核准的4430元医疗费用,是医疗机构实施对王美霞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非王美霞故意超出工伤保险诊疗范围,要求医疗机构对其进行过度医疗产生的,联盛公司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超过的部分并非王美霞治疗所必须,故该4430元款项应由联盛公司负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核算问题。联盛公司提出应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核算王美霞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王美霞提供的2014年4月至7月工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得出王美霞月平均工资为3035.08元符合上述规定。因王美霞一审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核算标准为每月2946元,低于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以每月2946元标准核算王美霞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联盛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标准,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联盛公司未在上诉理由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提出异议,本院视作其认同十个月停工留薪期间。据此,核算确认王美霞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9460元,扣减联盛公司已经向王美霞实际发放的工资15291.02元,联盛公司还需要向王美霞支付14168.98元。联盛公司请求将应由王美霞个人缴纳,由联盛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实发工资予以扣减,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缴纳凭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核准。关于王美霞因工伤休假期间的生活津贴发放标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和《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联盛公司病假待遇制度、当地经济状况消费水平和因工负伤前王美霞实发工资等因素,酌定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核算生活津贴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联盛公司要求按照九江县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每月计发生活津贴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关于王美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病症证明,确定王美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提供护理。并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和王美霞住院期间,确定联盛公司需要支持王美霞护理费20744.3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联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联盛公司与王美霞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发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联盛公司与王美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中约定:“甲方(联盛公司)因生产经营(工作)变化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乙方(王美霞)的工作岗位或者生产经营(工作)任务”。根据上述法规和劳资双方的合同约定,联盛公司与王美霞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应以双方合意为基础。本案中,联盛公司因王美霞工伤后需要长期治疗,出于超市经营需要,聘请人员接替王美霞原工作岗位,在王美霞要求复岗后,因其原工作岗位已经有人接替,对王美霞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王美霞坚持要求联盛公司安排原工作岗位,拒绝其他工作安排,劳资双方就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工作种类产生了争议,需要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争议期间,王美霞并未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提供正常对价的劳务,要求联盛公司按照每月2946元的标准支付其报酬,不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协商解决争议期间,联盛公司、王美霞均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改变。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本市同期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发联盛公司、王美霞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和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美霞要求联盛公司向其支付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上诉人王美霞在一审诉状中并未提出,联盛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并审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王美霞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美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联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美霞支付工伤医疗费29720.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68.98元、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8日的工资4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44.33元,共计68713.74元;四、驳回上诉人王美霞一、二审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美霞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美霞负担;上诉人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励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