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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劲海与徐奎、田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海,徐奎,田兴海,罗美,王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765号原告:张劲海,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徐奎,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田兴海,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罗美,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黔西县。被告:王军华,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本案被告,系被告王军华之妻。特别授权。原告张劲海诉被告徐奎、田兴海、王军华、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海、被告徐奎、罗美、王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兴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奎、田兴海、王军华、罗美偿还原告借款7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徐奎、田兴海、王军华、罗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四被告表示周转一段时间后偿还,并用被告徐奎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借款后,被告徐奎、田兴海、王军华、罗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提出如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收条》、《预售合同备案申请表》。被告徐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系被告徐奎、田兴海、王军华所借,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后三被告约定按三股账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徐奎已于2015年5月2日偿还了自己应偿还的23340元,不同意再偿还原告借款70000及利息。被告徐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及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王军华、罗美辩称,被告徐奎、王军华、田兴海、罗美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徐奎、田兴海、王军华向原告借款后协商由被告徐奎、王军华、田兴海按三股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军华、罗美应偿还的款项已于2016年3月7日偿还原告23000元,现不同意再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军华、罗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王军华与张劲海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告田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美与被告王军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徐奎、田兴海、王军华、罗美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徐奎、田兴海、王军华之妻罗美协商在原告处的借款分成三个股份由三人偿还,其中王军华、罗美占一股。后四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2日,被告徐奎偿还了原告张劲海借款本金23340元及利息。2015年3月7日,被告王军华、罗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后因原告向被告田兴海催收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劲海、被告徐奎、罗美的陈述、原告及被告徐奎、王军华、罗美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还是6%的问题;二、被告徐奎偿还的23340元及被告王军华、罗美偿还的23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情况,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支付了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包含在被告主张的月利率6%之内,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6%,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而被告徐奎偿还23340元在2015年5月2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徐奎偿还的2334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关于被告王军华、罗美于2016年3月7日偿还的23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经查,被告王军华与原告张劲海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徐奎、王军华的借款已偿还,还有被告田兴海的借款未偿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王军华的借款已偿还,故本院认定王军华于2015年3月7日偿还的23000元为借款本金。故四被告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660元(70000元-23340元-23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徐奎、田兴海、王军华、罗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奎、田兴海、王军华、罗美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徐奎、王军华、罗美辩解其已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因四被告约定按股份偿还原告借款并未经原告同意,故四被告对原告未清偿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对被告徐奎、王军华、罗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田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奎、田兴海、罗美、王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劲海借款本金236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劲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奎、田兴海、罗美、王军华负担200元,由原告张劲海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再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