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海锋与夏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锋,夏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869号原告:沈海锋,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夏冬冬,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沈海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冬冬(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战友,关系较好。2011年8月9日,被告以在武康开饭店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基于双方的战友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也碍于面子,没有向被告催讨。现由于原告自身经济条件也非常拮据,2016年年底,向被告催讨,被告却电话不通了,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指示案外人沈细毛将上述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系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海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若被告夏冬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无代书 记员 吴开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