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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4民初613号原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符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