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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6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6100蔡凤梅与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梅,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100号原告:蔡凤梅,女,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帆。被告:刘根生,男,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蔡凤梅与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联合公司)、刘根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京联合公司、刘根生支付原告蔡凤梅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南京联合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的无锡万达城住宅二期A1-1酒店式公寓区域内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蔡凤梅进行施工,蔡凤梅按约进行了施工。后南京联合公司尚余20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双方遂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南京联合公司在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并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8%同步支付全额利息,并由刘根生对上述欠款进行担保。经蔡凤梅催要,南京联合公司、刘根生均无故推诿。被告南京联合公司、刘根生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对蔡凤梅提交的《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南京联合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南京联合公司分包无锡万达城住宅二期A1-1酒店式公寓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1月10日,完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7月21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0月21日,工程价款为7488632元。2014年12月9日,南京联合公司与蔡凤梅签订《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南京联合公司将无锡万达城住宅二期A1-1酒店式公寓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装修工程分包给蔡凤梅,工程合同造价为7488634元,承包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保修期24个月。2016年3月28日,南京联合公司与蔡凤梅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南京联合公司结欠蔡凤梅工程款2000000元整,南京联合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分四个月每月归还500000元整,至2016年7月31日还清,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月息1.5%于每月3日支付,同时同步支付全额利息。本院认为,南京联合公司与蔡凤梅签订的《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因南京联合公司违法转包而无效。后南京联合公司与蔡凤梅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南京联合公司结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承包人蔡凤梅请求南京联合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刘根生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则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该协议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刘根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30日,蔡凤梅作为债权人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蔡凤梅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蔡凤梅要求刘根生对南京联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南京联合公司、刘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凤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刘根生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760元,由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代理审判员  郑远园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