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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良刚与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刚,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良刚,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30民初535号原告:赵良刚,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博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南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3471478942。法定代表人:张杰,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泽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43号。注册号:500112000013395。法定代表人:余志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蒲小平,男,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罗胜文,男,汉族,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良刚诉被告同泽公司、盛浩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良刚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良刚撤回起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良刚承担。审 判 员 倪卫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顺书 记 员 张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