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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炎火与林坤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火,林坤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8民初106号原告:张炎火,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林坤泉,男,约35岁,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张炎火与被告林坤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炎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最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没有还款的意思。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9)?)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49521,0)?)》第八条(?javascript:SLC(49521,8)?)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张炎火起诉时提供的林坤泉居住地址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张炎火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林坤泉的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林坤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炎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玉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舒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