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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兰英与王丽红、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兰英,王丽红,梁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801号原告:唐兰英,女,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定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红,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涞水县人,。被告:梁辉,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定州市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兰英与被告王丽红、梁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王丽红、梁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梁辉所有的冀A×××××轿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叮咛店镇政府路口处时,将在路边清理垃圾的唐兰英撞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兰英无责任。经查冀A×××××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王丽红、梁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性,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下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王丽红驾驶冀A×××××客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叮咛店镇政府路口处时,与站立人原告唐兰英相撞,致冀A×××××客车受损、原告唐兰英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兰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叮咛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489.52元。后于次日转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84天,共花费医药费60656.84元,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出院后购买药品花费1260元。2017年2月23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兰英的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外踝、后踝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评定费2000元。原告唐兰英之母管成芝,1944年5月20日生,其共生有四个子女。在诉讼中原告称其为定州市英伟骨头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7元,护理人员郭怡曼、孙晶花为定州市华联通讯器材门市部职工,郭怡曼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孙晶花月平均工资为3187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唐兰英受伤后,被告王丽红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梁辉系冀A×××××客车的登记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A×××××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丽红驾驶冀A×××××客车与原告唐兰英相撞,致原告唐兰英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丽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兰英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梁辉无责任,故被告梁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唐兰英的损失为:医药费费用共计65406.3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4天=84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180天=975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60天×2人=11028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九、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22%=48624.4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评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7年×22%÷4=3473.9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71986.66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因被告王丽红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69986.66元;对于被告王丽红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给被告王丽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69986.66元,支付被告王丽红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1827元、原告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