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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林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满,林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827号原告:高中满,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彬,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陆(系被告林晓彬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琴(系被告林晓彬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高中满诉被告林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2016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被告林晓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陆、朱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15,000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7月8日又借款3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另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高长安借款45,000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2016年8月10日,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林晓彬辩称,被告有1,970,000元的债务,原告主动表示能帮助被告减少还款金额,但要求被告以借条的形式支付好处费,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至少四张借条,总计金额为250,000元,原告表示不会要求被告付款。2016年8月中旬,原告等多人至被告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0元,被告报警后,原告等人离开。原告以其中的三张借条要求被告还款,但双方无借贷的事实,故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日出具收条一张。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到3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高长安出具借款45,000元,定于2016年7月9日归还的借条一张,同日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8月10日,原告受让该债权及该债权的相关权利。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提供其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及报警记录。原告认为录音仅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报警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债权转让声明书、被告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70,000元,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受让债权45,000元后可按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45,0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报警记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45,000元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中满借款人民币115,000元;二、被告林晓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中满本金7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林晓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中满本金45,000元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林晓彬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95元,由被告林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