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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志永与刘守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永,刘守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22号原告:刘志永,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守元,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景祥,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2号。主要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男,该公司职员,住本单位.原告刘志永与被告刘守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刘守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景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243.1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志永驾驶车辆与被告刘守元驾驶车辆津J×××××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552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40463.2元(18482元/年×20年×38%),精神抚慰金19000元(50000元×38%),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93.7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400元。被告刘守元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刘守元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守元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准确,由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1时30时许,刘志永驾驶津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蓟州区开发区盘龙山路与天成街交口处,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遇刘守元驾驶津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盘龙山路中心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在制动过程中,刘守元车的前部偏左与刘志永车的左侧偏后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志永及其乘车人马横、赵福春受伤,赵福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刘志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守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横、赵福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脾破裂、肝挫裂伤、胃挫伤、肋骨骨折等。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日、9月13日、12月27日等到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复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志永脾切除后,评定为8级伤残;其肋骨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其胃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其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另原告开支鉴定费共计2340元。被告刘守元驾驶津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马横受伤、赵福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上述交强险限额现剩余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250891.38元。另,被告刘守元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0元。原告刘志永被抚养人包括:其父刘宝章,1952年4月24日出生,其母贾秀英,1955年8月8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两名子女;其女刘奕,2003年11月1日出生。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守元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刘守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志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刘守元按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为155221.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查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5%。经核实,原告刘志永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52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护理费6492元(60天×108.2元/天)、误工费19476元(180天×108.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伤残赔偿金129374元(18482元/年×20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93.67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共计441496.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永损失共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伤残赔偿金2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永损失共计210748.50元【441496.99元-20000元)×50%】;三、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刘志永返还被告刘守元垫付款8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志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守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敬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