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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光、马金刚与被上诉人王艳卫、原审被告壶关县公安局、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马金刚,王艳卫,壶关县公安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委托代理人景荣桓,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刚。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卓娟,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卫。委托代理人平秀娥,系王艳卫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壶关县公安局,住所地壶关县龙泉镇府前街2号。法定代表人许巨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壶关县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喜顺,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太行北路168号。负责人王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垚蔚,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光、马金刚与被上诉人王艳卫、原审被告壶关县公安局、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长治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2015)壶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光的委托代理人景荣桓,上诉人马金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李卓娟,被上诉人王艳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平秀娥,原审被告壶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喜顺、王国芳,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垚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杨光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097.2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艳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强行扒上车的,上诉人杨光未向公安机关寻求救援,是客观所限,实际上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的认定不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杨光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按照双方实际过错程度,上诉人杨光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马金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马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卫因伤损失323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艳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部分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从货车马槽掉落,其自身有严重过错,上诉人马金刚没有任何行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身体受损与上诉人马金刚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王艳卫辩称,上诉人杨光作为村主任,知道被上诉人在车上,没有进行调解,在被上诉人从车上掉下来后没有实施抢救,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壶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该把我局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煤财险长治分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是伤害工具,不是交通事故的车辆,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艳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光赔偿原告医疗费25288.97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9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合计86984.97元,并依法追究杨光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壶关县公安局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伙食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合计1200元,并公开书面道歉;3.被告承担诉讼费。伤残鉴定终结后,原告将原赔偿数额变更为128437.8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21日晚十一二点左右(即二○一五年正月初三晚)被告杨光在村里发动着自己所有的晋XXXX**福田牌小型货车准备开车时,被告马金刚走过来便坐到了副驾驶位置上,后原告也来到被告杨光的车旁,因原告与被告马金刚存有矛盾,被告马金刚便要求被告杨光开车,车从程村驶出后途径龙泉镇派出所、紫团会堂、县公安局,再沿壶关县西城路往集店乡辛村驶去,当被告杨光驾车行驶到集店乡辛村附近时,原告从车辆后马槽掉下受伤。经壶关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口腔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产生鉴定费265元,但壶关县公安局对原告受伤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原告是如何上的晋XXXX**福田牌小型货车后马槽问题以及又是如何从后马槽掉落地面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受伤当日在壶关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于2015年2月22日住长治市和平医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下颌骨折、颌面外伤,住院期间行下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产生住院医药费23404.37元,产生门诊医药费1884.6元,其中由被告杨光支付医疗费13000元。经鉴定,原告颌面部损伤综合达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610元。依法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平秀娥64岁、长女王婵媛16岁、次女王慧媛13岁、三女王锦媛11岁。承担平秀娥扶养义务的扶养人还有次子王艳兵、女儿王丽丽,承担王婵媛、王慧媛、王锦媛扶养义务的扶养人还有其母亲岳建红。以上事实有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病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壶关县龙泉镇程村村委证明、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壶关县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刑事侦查卷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光驾驶机动车,副驾驶坐被告马金刚,后马槽上载有原告王艳卫,被告杨光驾驶该车从程村驶出途径龙泉镇派出所、紫团会堂、县公安局,过程中当事人均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避免发生危险,但均未及时报案,因原告与被告马金刚二人存有矛盾,后被告杨光在被告马金刚的要求下驾驶车辆继续沿壶关县西城路往集店乡辛村驶去,过程中原告在集店乡辛村附近从车辆后马槽掉地受伤,对此,被告杨光和被告马金刚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即各承担4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因伤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据认定25288.97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1元标准乘以100天计13100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1元乘以住院天数17天计2227元;4、营养费以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17天计340元;5、原告针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是就医必要的开支,认定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17天计17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乘以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809元乘以20年计17618元;8、鉴定费凭据认定187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992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6992元。据此,平秀娥、王婵媛、王慧媛、王锦媛生活费共计8623.4元(其中平秀娥生活费为6992元×10%×16年÷3扶养义务人=3729元,王婵媛生活费为6992元×10%×2年÷2扶养义务人=699.2元,王慧媛生活费为6992元×10%×5年÷2扶养义务人=1748元,王锦媛生活费为6992元×10%×7年÷2扶养义务人=2447.2元);10、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80972.37元,被告杨光和被告马金刚各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为32389元,被告杨光已支付13000元,还应支付19389元。关于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消费及收入标准计算各项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究被告杨光刑事责任之请求、以及要求追究被告壶关县公安局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要求被告壶关县公安局赔偿交通费100元、伙食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书面道歉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被告杨光主张由中煤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晋DC72**福田牌小型货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属于本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卫因伤损失32389元(被告杨光已支付13000元);二、被告马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卫因伤损失32389元;三、驳回原告王艳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缓交),由原告王艳卫承担1712元、由被告杨光承担578元、由被告马金刚承担57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杨光所提被上诉人王艳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被上诉人王艳卫的伤系从行驶中的晋XXXX**福田牌小型货车后马槽掉落所致,晋XXXX**福田牌小型货车系上诉人杨光驾驶并所有,上诉人杨光作为车辆驾驶员,对车上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王艳卫受伤,存在过错,一审酌情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适当。关于上诉人杨光所提护理费的认定不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的主张,被上诉人王艳卫的护理人员平秀娥,系农业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一审法院考虑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和收入来源,按照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的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即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227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杨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的主张,被上诉人王艳卫从行驶中的货车后马槽掉落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马金刚所提其不存在过错,与被上诉人王艳卫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案发当时,上诉人马金刚上到上诉人杨光车上后,要求杨光开车,二人共同驾车乘载被上诉人王艳卫行驶,致使被上诉人从车上掉落受伤,据此,上诉人马金刚所实施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王艳卫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适当。故上诉人杨光和上诉人马金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光和上诉人马金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70元,由上诉人杨光负担578元;由上诉人马金刚负担60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艳军审 判 员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