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6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史兰英与刘某、刘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兰英,刘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6464号原告:史兰英,女,1946年10月13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父亲),男,1976年11月2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史兰英诉被告刘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兰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933.5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8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90元,合计49568.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18时左右,原告在家里卧室睡觉,听到卧室外间有响声,因原告家中当时无其他人,原告打开卧室灯,走出房门,看到被告刘某在房间内翻东西,被告刘某被发现后用钝器猛砸原告头部,并把原告拖出房屋,推入河中。原告爬到岸边被邻居发现后送到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发性中型颅脑损伤等。原告为此入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7933.56元,但被告只给付10000元,其他费用推诿不给付。后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晚6时许,被告刘某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进入原告家,并用随身携带的小铁锤锤砸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顶叶局限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左侧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头皮多处挫裂伴部分撕脱伤。原告住院25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6883.70元。原告另花门诊治疗费1049.86元。2017年2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兰英颅脑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史兰英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调取的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渔沟派出所对刘某、刘某某等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结合法律规定,综合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933.5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确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酌定为每日30元,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标准酌定为每日90元,原告护理费应为54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845.40元{17606*(20-11)*0.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278.96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进入原告家,并用随身携带的小铁锤故意锤砸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对此有过错。因被告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方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45278.96元(55278.96-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兰英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5278.96元;二、驳回原告史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0元,鉴定费1890元,合计240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