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强与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强,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拥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天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武强与被申请人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晋02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武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武强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二审判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武强不服,应支持一审判决的效力,撤销山西大同中级人民法院晋02民终1483号判决并改判山西合成橡胶集团公司支付4088元及双倍利息,同时追加请求按工龄补发工资差额38836元经济补偿金。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后,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并共同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第二条对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标准及计算年限均作出约定,且双方均巳履行完毕。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再审申请人武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德荣审判员 郭民贞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