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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章义与黄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章义,黄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611号原告:韦章义,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生,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韦朝元,男,汉族,1946年12月13日生,住合肥市,系原告父亲。被告:黄祖平,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生,住合肥市。韦章义诉黄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章义委托代理人韦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祖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在繁华新园社区内,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有借条为证,此后,被告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利息,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黄祖平未参加答辩,未提交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到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条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章义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黄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