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青岛天鼎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鼎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812号原告:青岛天鼎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市南软件园G4楼4层A2区。法定代表人:杨春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歧,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新天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韩清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天鼎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鼎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王立歧、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天鼎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645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4.54元(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设施买卖合同书》,总价款23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设备款16450元未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被告拒付。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应扣除5%的质保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设施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数据服务器IBM-X3650-M5系列一台,总价23500元,含17%增值税。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7050元。2.交货后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且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合同额的65%,计人民币15275元。3.留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1175元,质保金按约定保修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五、交货地点:青岛莱西市姜山镇新天地静脉产业园,联系人:张铭强,联系电话:135××××3000。七、质保期:乙方提供产品的质保期为3年,自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且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十二、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016年5月4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2016年5月17日,原告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6月4日,该设备经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张铭强验收,张铭强于当日通过其手机邮箱135×××@126.com将该调试验收单发送到原告公司员工王国元的手机邮箱133×××@163.com。2017年3月22日,原告至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了邮箱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3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350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2016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宅急送向被告邮寄上述发票,2016年6月22日,由被告公司前台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交付设备,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到期货款152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货款1175元属于质保金,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1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设备于2016年6月4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6年6月19日前支付货款15275元,否则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50.7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4.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验收人张铭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认可,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鼎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275元;二、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鼎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14.54元(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611元,由被告青岛新天地生态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