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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刘会先诉柯于坤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先,柯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112号原告:刘会先,男,1962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于坤,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刘会先与被告柯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被告柯于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年息2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柯于坤因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25日在原告刘会先处借现金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柯于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还查明,原、被告《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5日。柯于坤为借款提供其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枫林路64号3间门面房抵押,该房屋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柯于坤承认原告刘会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会先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柯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