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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海齐与张军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齐,张军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958号原告:马海齐,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干,男,1972年8月25日生,住西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齐诉被告张军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9时27分许,被告张军干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华县址坊镇至奉母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址坊镇至奉母镇公路叶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马海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海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0369.75元。被告张军干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基础上,且驾驶员、车辆适格,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3、对原告过高的诉请及不合理的部分,法庭不应支持。4、各项费用计算应以发票为准。与治疗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源汇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份、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在源汇区中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274元。第三组证据: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30元。第四组证据: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08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第五组证据:户口本1份。证明目的: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第六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肇事豫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张军干、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方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联号,与居住地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关联性不明,不应采信。被告张军干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时缴纳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机构终止了此次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3日9时27分许,被告张军干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华县址坊镇至奉母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址坊镇至奉母镇公路叶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马海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海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区中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994元、支出门诊检查费2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3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8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马海齐,1983年3月18日生,长子马驰行,2005年12月26日生,次子马远航,2009年11月24日生,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肇事豫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张军干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原告马海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军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军干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给原告马海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张军干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马海齐和被告张军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1994+280=2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79天×34941元(农、林、牧、渔业)÷365天=7563元;4、护理费:11天×3385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020元;5、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10%=23393.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财产损失:1090元;9、评估费: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年×8586.59元×10%÷2人=6869.27元;11、鉴定费:1130元。共计:49169.75元。因豫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损失49169.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张军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海齐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军干垫付款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齐各项损失49169.75元。原告马海齐得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军干垫付款9000元。三、被告张军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军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颖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