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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静琼与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琼,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879号原告:陈静琼,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洛溪大道266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职务:董事长。原告陈静琼与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静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202元;2.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静琼于2013年7月起进入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9月20日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以转型升级停薪停职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拖欠陈静琼20**年3月至4月份工资,并两次(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5日)承诺结清工资,但未履行,期间陈静琼多次要求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一直不予理会;在陈静琼多次讨要下,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了工资单给予陈静琼作为欠薪依据,但一直以公司账户没钱未予以发放拖欠工资。陈静琼认为,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静琼的合法群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静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静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3.工资单一份,证明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拖欠陈静琼20**年3月至4月工资共计8202元的事实。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静琼于2013年7月起进入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9月,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以转型升级停薪停职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拖欠陈静琼20**年3月至4月份部分工资未付。经陈静琼多次讨要,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了工资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员工陈静琼20**年3月实发工资金额5389.2元,2016年4月实发工资金额2812.8元,合计8202元。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单后至今未付尚欠陈静琼。本院认为,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欠付陈静琼82**元,事实清楚,有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单在案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静琼要求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资82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陈静琼工资8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丽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