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边某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边某某,李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51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边某某,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李某,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边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边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边某某与���告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25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史某某,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名按印的借条1份。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边某某、被告史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对涉案借款的数额亦无异议。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边某某、被告史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故对二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被告李某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某某、被告李某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担保人史某某自愿为被告边开文、被告��某借款担保,且被告史某某对借款担保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史某某对清偿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借据中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某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7,250元;二、被告史某某对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边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若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