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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奚伟与被告庞雅娟、张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伟,庞雅娟,张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024号原告:奚伟,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6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柳罐屯。被告:庞雅娟,身份号码xxx,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永安屯。被告:张克,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永安屯。原告奚伟与被告庞雅娟、张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雅娟、张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庞雅娟、张克给付所欠水稻款12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原告将14220斤水稻,以每斤1.5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庞雅娟,被告庞雅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庞雅娟给付9756元,尚欠水稻款12000元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因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庞雅娟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张克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将14220斤水稻,以每斤1.5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庞雅娟,被告庞雅娟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21756元,欠款人庞雅娟,该收据实为欠据。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庞雅娟分两次共偿还原告欠款9756元,尚欠水稻款12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将上述水稻拉至二被告经营的肇源县安合米业,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场,由被告庞雅娟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二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肇源县安合米业,与原告形成购买水稻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欠据中只有被告庞雅娟的签字,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庞雅娟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水稻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水稻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雅娟、张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奚伟水稻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