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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志胜与范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胜,范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553号原告:王志胜,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范士东,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王志胜与被告范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宇珩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货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材料款贰仟伍佰禄拾元正”。后于2016年10月28日偿还560元,11月9日偿还500元。至今尚欠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举示相关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不偿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士东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胜欠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宇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捷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