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尚启与李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尚启,李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尚启,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静(黄尚启之子),1987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黄尚启因与被上诉人李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审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双方当���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尚启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李贵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院墙外码放砖块的位置是我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我为自家出行方便将南院墙往北退回60厘米,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故我不同意移走砖块。李贵辩称:黄尚启是无理取闹,我不认可他所说码砖的地方是在其宅基地内的说法。李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黄尚启:1.将堆放在自家南侧公共伙道上的砖及杂物立即清除并将停放在该公共走道上的车辆移走,今后不得在此停放任何车辆及堆放杂物;2.将自家宅院西南角排水管封堵;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贵与黄尚启为邻居,均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吕村居住。李贵家宅院居西,黄尚启家宅院居东。两家宅院南侧均开设有大门,两家门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公共走道。黄尚启在其宅院西南角安装有排水管一个,在其大门西侧南院墙外码放有砖块。黄尚启家经常在其南院墙南侧的公共走道上停放各种车辆。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黄尚启在其宅院南侧的公共走道上靠近自家院墙一侧码放有砖块,确实对李贵一家通过走道向东出行造成一定不便,因此,李贵要求黄尚启将堆放在南侧公共走道上的砖立即清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黄尚启停放的车辆均是日常生活、生产所需的车辆,不是废弃车辆,在自家门口停车符合常人的生活习惯,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对于李贵要求黄尚启将停放的车辆移走并且今后不得在此停放任何车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黄尚启停放车辆应给予李贵一家出行提供便利,留出出行的空间。李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黄尚启往走道内排放污水,故李贵要求封闭排水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黄尚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码放在其南院墙外的砖块全部清除;二、驳回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黄尚启称其曾将院墙往北移了60厘米,现码砖的地方是其宅院,并提供《宗地草图》复印件1份,欲证实其将南院墙北移后宅院现南北长度不足,院墙外有其宅基面积。李贵不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称该复印件只是草图,所在村并未重新就宅基地进行过登记。另,双方一致确认,黄尚启已将其南院墙外堆放的砖清理,目前尚有其他杂物。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黄尚启与李贵相邻而居,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李贵需经双方宅院南侧道路通行,黄尚启在该道路上堆放的砖头妨碍李贵通行,李贵要求其予以清除,理由充足,一审判决黄尚启将堆放的砖头清理干净是正确的。但由于双方一致确认,黄尚启已在二审期间将原堆放的砖头清理,再判令其清理堆放的砖头已无必要,故本院将一审判决此项内容予以撤销。同时应当指出,黄尚启在该道路上不仅不应堆放砖头,也不应堆放任何杂物,以利于通行。李贵一审起诉要求黄尚启将双方南侧���道上杂物清除,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分别做了论述并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不再论述。综上所述,虽然黄尚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基于二审期间发生新的事实,使得一审判决黄尚启清除在其宅院南侧码放的砖头已无必要,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638号民事判决。二、黄尚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码放在其南院墙外的各种杂物全部清除。三、驳回李贵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尚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松审判员 刘慧慧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春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