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立华与贾志江、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华,贾志江,王旺,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924号原告:黄立华,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贾志江,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旺,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原住邯郸市丛台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铁西北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贾志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立华与被告贾志江、王旺、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江、王旺、蓉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贾志江偿还借款100万元及2016年5月5日以前的利息55.3333万元,共计金额155.3333万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王旺连带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蓉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贾志江向黄立华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清。黄立华按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将100万元打入贾志江账户,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贾志江仍未还清本金和利息,王旺及蓉江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黄立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贾志江向黄立华借款;2.王旺的《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王旺对借款进行担保;3.蓉江公司的《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蓉江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4.王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旺的主体资格;5.徐敬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用于证明黄立华委托徐敬芝将借款转入贾志江账户;6.转款记录,用于证明黄立华实际将款项转给贾志江;7.黄立华的身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黄立华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未提交证据。黄立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立华经人介绍认识贾志江,2013年7月15日贾志江向黄立华借款100万元,黄立华(甲方)与贾志江(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合字第00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月,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不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收回,同时按照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黄立华在甲方处签字,贾志江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误写为2014年7月15日。同日,贾志江签署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002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人)贾志江借款金额100万元,月息2%,借款日期2013年7月15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15日,以上借款按2013年7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借合字第002号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单位(人)贾志江同意将上述款项转入开户行为农行人民支行,户名为贾志江,卡号为62×××15的账户。贾志江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王旺、蓉江公司均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贾志江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条件及不可撤销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债务人借款当日起至本借款本息、费用还清为止”。2013年7月15日黄立华委托徐敬芝(账号:62×××19)向贾志江(账号:62×××15)转款100万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之间的利息,贾志江已支付黄立华,分两次共计支付8万元,此后贾志江未再向黄立华还本付息。2016年5月16日黄立华向本院起诉,2016年8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贾志江、王旺、蓉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黄立华与贾志江签订了《借款合同》、持有贾志江书写的《借款借据》,并通过徐敬芝向贾志江交付了借款,黄立华与贾志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贾志江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既约定了月息2分的借款利率,又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黄立华仅诉求按月息2分支付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旺与蓉江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贾志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15日,黄立华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未过保证期间,王旺、蓉江公司应承保证责任。综上所诉,黄立华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志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立华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王旺、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贾志江、王旺、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 玮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担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