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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泰船业有限公司与沈华兵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泰船业有限公司,沈华兵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151号原告:泰州市姜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通扬河林场苏陈站(苏陈)。信用代码:91321204MA1MKELP4X。法定代表人:杨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华兵,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群,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告沈华兵之妹。原告泰州市姜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泰公司”)诉被告沈华兵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姜泰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沈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姜泰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沈华兵给付加工费、工人工资等1243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2日,计182175元);2、依法确认江泰公司对沈华兵在其处建造的船舶享有留置权,对该船舶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华兵承担。2017年3月2日,姜泰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沈华兵支付加工费、工人工资、材料费、船舶保管费、利息合计1843984.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姜泰公司与沈华兵签订《姜堰市姜泰造船厂造(加工)船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一份,约定姜泰公司为沈华兵建造机动货船一艘,来料加工费1430元/吨。合同签订后,姜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建造款项。截至2014年10月20日,沈华兵所欠建造费用计1243000元,经多次催要,沈华兵均拒绝给付。2016年6月15日,姜泰公司致函沈华兵,告知若仍不付款,姜泰公司将依法行使留置权。但沈华兵收到该函后,至今仍未支付应付款项。沈华兵答辩称,对姜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姜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沈华兵对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华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泰州市姜泰造船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最初为刘秀林,于2015年2月16日变更为刘秀林之夫杨建军,后因企业转型升级,变更为现姜泰公司,并转为公司法人。2013年5月29日,姜泰公司与沈华兵签订建造合同,约定:1、姜泰公司以来料加工形式为沈华兵建造尖头中驾驶机动货船一艘,来料加工费1430元/吨。2、交船方法和地点:姜泰公司码头交船,沈华兵自提。3、沈华兵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000元,并先行支付建造款项30万元,在进主机前付款30万元;姜泰公司补齐款项购进钢材600吨,沈华兵支付利息,其余款项由沈华兵自行负责。合同还对船舶尺度及结构、舱室布置、轮机电气配装、验收方法、费用承担、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姜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沈华兵拖欠应付款项。2014年1月26日,刘秀林带领公司下属施工队负责人祁桂林、沙桂宏、陈治阳,到沈华兵在建造涉案船舶期间的代表沈华群处要求对账。因担心姜泰公司收到沈华兵支付的款项后拒绝支付给施工队,祁桂林、沙桂宏、陈治阳要求沈华群直接向施工队出具欠条,沈华群遂代表沈华兵分别向刘秀林、祁桂林、沙桂宏、陈治阳出具欠条。沈华群出具给刘秀林的《欠条》称,欠刘秀林加工费229000元,船舶开航之前结清;出具给祁桂林的《欠条》称,欠祁桂林冷作工资22万元,月息1分5厘,船舶开航之前结清;出具给沙桂宏的《欠条》称,欠沙桂宏电焊工工资12.7万元,月息1分5厘,船舶开航之前结清;出具给陈治阳的《欠条》称,欠陈治阳各班及行管人员工资36.7万元,船舶开航之前结清。2014年10月20日,沈华群再次代表沈华兵向燕俊严出具《欠条》,称欠燕俊严30万元,原本息1665900元已还,下欠此款利息款。因沈华兵未支付所欠款项,姜泰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沈华兵、沈华群发出《催款函》,称:“2013年5月29日你与我厂签订造船合同一份,至今尚欠我厂加工费974530.7元及利息,望你们接函后三日内付清欠款。”沈华兵收到该函后,仍未向姜泰公司支付应付款项。2016年6月15日,姜泰公司又向沈华兵发出《函》一份,称:“2013年5月29日你方与我厂签订造船合同一份,我厂为你定作80M*14M*5.6M机动货船一艘,但你方至今尚欠我厂加工费、工资等人民币1493000元。现书面致函你方,望接函后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否则我厂将依法留置所加工的船舶,依法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沈华群于2016年7月20日代表沈华兵签收了该《函》,但沈华兵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姜泰公司遂提起诉讼。2017年3月2日,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军,沈华兵的委托代理人沈华群就涉案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当日,沈华兵所欠加工费、冷作工资、电焊工资、行政及油漆工资、船舶看管费、焊丝款、安装款等建造款项及利息共计1843984.7元。另查明,涉案合同项下船舶已建造完毕并挂靠登记在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名称为“皖万顺81”,但因沈华兵未付清船舶建造款项,该轮至今仍停放于姜泰公司厂区内,由姜泰公司看管。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涉案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因沈华兵称对姜泰公司的主张无异议,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姜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评述:关于姜泰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姜泰公司主张截至2017年3月2日的建造款项及利息1843984.7元,沈华兵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其中部分款项的《欠条》由祁桂林、沙桂宏、陈治阳、燕俊严持有,但前述四人系姜泰公司下属施工队负责人,与沈华兵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沈华兵主张相应债权,沈华群代表沈华兵向祁桂林、沙桂宏、陈治阳、燕俊严出具《欠条》的行为,仅能证明沈华兵欠付相应款项和姜泰公司应向祁桂林、沙桂宏、陈治阳、燕俊严相应款项,不能产生姜泰公司将相应债权让与祁桂林、沙桂宏、陈治阳、燕俊严的法律效力。因建造合同未对船舶建造款项作出约定,合同双方又未就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沈华兵应当在姜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涉案船舶“皖万顺81”轮早已建造完毕,但沈华兵至今未支付应付船舶建造款项,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843984.7元。二、关于姜泰公司主张的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姜泰公司已依约将涉案船舶“皖万顺81”轮建造完毕,沈华兵至今未提取该轮,该轮仍停放于姜泰公司并有姜泰公司看管,姜泰公司对“皖万顺81”轮的占有属合法占有。姜泰公司与沈华兵签订的建造合同未约定姜泰公司不得主张留置权,沈华兵未依约支付建造款项,相应债务早已到期,且涉案债权亦系因沈华兵拖欠应付姜泰公司“皖万顺81”轮建造款项。因此,姜泰公司有权涉案船舶“皖万顺81”轮主张留置权。姜泰公司已于2016年6月15日就其主张的涉案留置权向沈华兵发《函》,沈华兵亦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该函,但沈华兵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姜泰公司现主张其对涉案船舶“皖万顺81”轮享有留置权,有权就涉案债权从该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姜泰公司的涉案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泰州市姜泰船业有限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项1843984.7元;二、依法确认原告泰州市姜泰船业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皖万顺81”轮享有留置权,有权从该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7元,由被告沈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0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