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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占英、陈二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占英,陈二脏,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占英,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胜杰、张鹏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二脏,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振国,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赞皇县农民,住本村。原审被告:安保民,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赞皇县农民,住本村。原审被告:王占良,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赞皇县农民,住本村。上诉人安占英因与陈二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9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占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赞皇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种子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为在玉米制种期间,所制玉米种子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拒绝收购不合格玉米种,因此应当在查明种子不合格的原因基础上划分责任。造成玉米种子不合格的原因系玉米种子在收货后因为天气原因,被上诉人在种子晾晒过程中,晾晒不合理造成的种子不合格。玉米种子不合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责任。原审认定按照双方往年制种交易习惯,已过磅装包的玉米种子即视为收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黄北坪××××三次,前两次制种均是以过磅出具制式过磅单视为收购。因北京公司开会对收购种子作出安排要求抽样化验,因此,此次收购中,上诉人在过磅后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磅单,而是由原审三被告给其出具白条,只是证实收到被上诉人的玉米种子的证明,并非收购证明,而是待北京公司检验合格后再出具过磅单,作为支款证明。原审在一审判决中即认定上诉人与北京公司系委托关系又判决受托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403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当时制种时,北京公司技术员全程现场监督、指导,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适用该条款。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委托人基于委托关系所从事的行为效力及后果应归于委托人,因此,即使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应由北京公司承担该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每斤2.7元的价格收购被上诉人玉米种子,无事实依据。对于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应扣除上诉人一方提供的玉米父本和母本的价值及每斤4%的杂质。陈二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占英、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履行协议,支付陈二脏的种子款5570.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陈二脏及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均系赞皇县黄北坪乡黄北坪村人,被告安占英系赞皇县土门乡千根村人,曾在赞皇县种子公司工作;2015年夏,被告安占英找到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协商在黄北坪村进行制种事宜,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通过村广播制种事宜,号召村民进行玉米种制种,制种农户达到95%以上,后各农民开始进行制种种植。本次制种的母本、父本均系由被告安占英提供,种植后在玉米生长期间直至收获,被告安占英、案外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技术员及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共同进行技术管理、指导。玉米收获后直至2016年3月11号,四被告开始组织收购所制的玉米种,原告系2016年4月1日后进行收购。四被告指示各制种户将玉米种运至收购地点,并将玉米种散倒在地面上,由案外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人员用仪器进行水分检查,再由被告安占英目测种子的纯度,后发给包装袋,抽样后、由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过磅并装包。后统一将玉米种存放于露天操场上,由安占英雇佣一人看管,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也一起协助共同看管。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玉米种过磅条、被告制作的收购玉米种登记表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安占英、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均不具备制种资质,被告安占英陈述系受案外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制种,案外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参与制种及收购过程;被告安占英自述雇佣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组织在黄北坪村进行制种,每斤种子给三被告提取0.1元差价,此与三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陈述系给安占英打工说法一致;被告安占英与其所述案外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委托制种协议,但案外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贾某出庭陈述双方之间确系委托制种关系;本案四被告与原告间也未签订书面制种协议;本次,被告安占英在黄北坪村制种系第三次,第一次制种为2011年,第二次为2013年,以上两次制种及收种均未发生争议,且这两次制种在同年秋天即完成收购,收购过程为在农户家进行抽样送检,后通知村民将所制种子拉到收购点,经目测没有发霉和变色的种子后就收购拉走了,农历年前已将收购款付清。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证人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贾某证言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四被告通知各户收种前已到农户家进行过抽样送检,但未告知农户是否合格,按照往年的交易习惯装包过磅后就视为已收购,本次收购后,四被告指示将过磅装包的玉米种统一存放于露天操场,几个月之后下雨了,种子下面都灌水了才让拉回。被告安占英称,关于装包前又进行抽样是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进行的,我告知过其他三被告检测合格后才予以收购,也告知过农户,因原告的种子不合格所以没有收购;提交本次制种农户的芽率检测不合格及合格名单、张宪国和张燕娜的种子检验人员证、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三被告称,我们是给安占英干活,安占英和我们说过检测合格的才予以收购,但是种子的质量问题我们管不了,也未告知农户,装包存放的种子安占英雇佣一个人在学校看管,也让我们三个看管着,后来原告起诉后我们就不管看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安占英及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均不具有制种相关资质,被告安占英称系受案外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玉米制种,该公司在本次制种过程中也全程派员参与,并参与制种收购,其公司销售经理贾某出庭证实与被告安占英间存在委托制种关系,故可认定被告安占英此次制种活动系接受该公司的委托,被告安占英又雇佣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共同组织本次制种事宜。被告安占英未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信息,经庭审释明后原告仍选择向四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按照往年交易习惯与四被告达成口头制种协议,被告安占英向原告提供了本次制种的父本、母本,原告在四被告及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制种指导下,进行玉米制种种植直至收获,此过程中未产生争议,且各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收购过程中,原告听从四被告指示将所制玉米种拉致收购点,并散倒在地上,经被告安占英目测、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用仪器检测水分后,由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过磅(2063斤)、装包、抽样(未封存样本),并将装包后的玉米种堆放在被告安占英指定地点(露天操场),此后一直由安占英雇佣一人及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看管。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安占英提交赞皇生产种子二次抽检芽率不合格名单,后补充提交赞皇生产种子二次抽检芽率合格名单、张宪国和张燕娜的种子检验人员证、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其抗辩称因原告所制玉米种质量不合格,不予收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被告未出具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检验资质,且未提交检验人郭换粉的检验资质证明,对其补充提交的张宪国和张燕娜的种子检验人员证与其提交检测不合格检名单记载检验人不一致,检验合格名单上检验人未署名,且系其单方所作检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安占英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安占英提交的赞皇生产种子二次抽检芽率不合格名单不予采纳。按照原、被告往年制种交易习惯,已过磅装包的玉米种即视为收购,且收购后原告所制玉米种已转移为被告安占英管控,现被告安占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所制玉米种质量不合格,被告安占英应按照约定单价支付原告对价,双方对原告过磅种子数量2063斤均无异议,故被告安占英应给付原告种子款5570.1元。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与被告安占英间系雇佣关系,由雇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占英系受案外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制种,其在履行给付原告种子款义务后,可另行向案外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限被告安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二脏种子款5570.1元;二、驳回原告陈二脏对被告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收种子的价格为每斤2.7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安占英此次制种活动系接受北京新实泓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安占英又雇佣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共同组织本次制种事宜,认定事实正确,原判据此让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占英未向被上诉人王朝阳披露委托人信息,经向被上诉人释明后其仍选择向安占英、侯振国、安保民、王占良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在履行给付种子款义务后,可另行向委托人北京新实鸿丰种业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种子不合格,证据不足,对其所称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售的种子已经过磅,出具了收到条,并将玉米种子转移至上诉人安占英管控。按照双方往年制种交易习惯,原判认定已过磅装包的玉米种子即视为收购,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可收购种子的价格为每斤2.7元,原判依照该价格计算确定给付种子价款,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李荣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