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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马保安与崔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安,崔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588号原告:马保安,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利,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马保安与被告崔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清修理费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崔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数额与时间。欠条中“马宝安”即本案原告马保安,系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书写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利在原告马保安经营的修理厂修理铲车,共欠原告修理费1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欠马宝安修(理)款10000.00(壹万元整),发动机保修3个月。”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逾期付款,应当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崔利欠付原告马保安修理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应予偿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崔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保安付清修理费10000及利息(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守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