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普文、聂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普文,聂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普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普文因与被上诉人聂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普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聂海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聂海林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法提供25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借款总额和借款过程的陈述矛盾百出,明显是讲假话。2、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和10月25日各付10000元是还以前的借款是错误的;3、上诉人签写的261748元借条实际上是2万元的高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属虚假民事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聂海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聂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174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是同事,2006年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在得到借款后,于2008年1月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0年2月12日还款65527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万元,2014年10月25日还款1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聂海林人民币261748元,贰拾陆万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整。借款时间6个月”字样。原告陈述该261748元中有25万元为借款本金,利息为11748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发送手机短信给被告,而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和7月24日回复原告,称最近也未能够归还,再过段时间吧。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借款261748元,通过举出被告出具的书证《借条》及手机短信,已经完成了作为原告的基本举证义务。依照《借条》的内容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已借到25万元现金,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2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5万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本案讼争《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履行支付讼争《借条》所涉25万元款项的事实,根据前述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作为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主要凭证,且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为明知,现有法律对当事人基于其意思自治所作出的行为在未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亦给予尊重,故被告应对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定本案《借条》载明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在《借条》中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款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认为其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其中的11748元是被告同意支付的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没有证明借款25万元的利息11748元超过了年利率24%,故该院认定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的261748元为借款本金。被告对该借款应予返还。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普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海林借款26174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聂海林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聂海林银行存折记录;2、覃雪燕账户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的凭证,拟证明聂海林家庭收入情况及借款时候具备充裕的出借能力。经质证,上诉人李普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十五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一审时候曾陈述出借的每一笔资金都有银行凭证,与上述证据不符。国债是2015年购入的,也不是银行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双方均无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聂海林于2009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从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号码为GX1×××27的账户中分批支取共计人民币1996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海林主张与上诉人李普文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及部分手机短信记录作为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李普文认为本案讼争借款是由2万元的原始借款高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聂海林未能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凭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条》中并未明确记载借款资金的出借方式,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条》中的内容是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的,被上诉人聂海林也已提供了借款期间内的银行取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其次,上诉人李普文庭审中承认双方过往的借款确实约定有利息,且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讼争《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李普文实际尚欠被上诉人261748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由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普文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上诉人李普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远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梦霏